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裕
黃宥維 律師
即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永裕為上訴人
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後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江子超,
嗣本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9月11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4年10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上訴
並聲明承受訴訟,
茲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代表人於114年9月9日變更為林永裕,有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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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