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陳亮樺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6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原住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23巷1號
上列原告因
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伊因刑事案件被地檢署法警、警員圍毆,致其長期腹痛、視力下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未以訴狀表明
適格之被告及其
代表人,亦未
陳明訴訟種類並具體表明
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1月28日寄存送達臺北南陽郵局,
嗣因原告遲未領取,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原告,未獲本人回復,經
訴外人告知原告已搬離原居住地址。再經本院查詢原告戶籍,原告係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本院以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於115年2月23日對原告裁定為
公示送達,同年月24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同年月25日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公告,有本院115年2月23日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
公示送達裁定、115年2月24日
公示送達公告、115年2月25日司法院網站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影本及本院115年2月25日公示
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規定,
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於115年3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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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