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張小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黃敬謀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職場霸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
被告代表人,並附具處分書或決定書影本,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並經收受人領取,有
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在卷
可稽。原告
迄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
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支明細表、答詢表附卷
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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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