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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淇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輔助參加人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代  表  人  顏旭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江書賢             
            顏迪華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環部法字第1130007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地訴字第2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再利用機構,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之事業,於桃園市中壢區福祥路259巷6號設廠(下稱原告廠區)從事廢酸洗液(代碼:R-2502)之再利用廢棄物處理程序,取得被告審核通過之廢清書(核准字號:H09812250002,有效期限: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117年7月7日止,下稱系爭廢清書)。前經輔助參加人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等相關機關於112年12月14日至原告廠區執行搜索,查獲下列違規事實:㈠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申報不實製程原物料使用量,構成行為時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申報文件虛偽不實」。㈡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審查核准之廢清書營運,且原告未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申報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並將收受之廢酸洗液未再利用完成,即外運至訴外人金英水泥製品廠管領之苗栗縣苑裡鎮順天段土地棄置,造成該土地土壤污染,被告核認構成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被告遂依廢清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以113年2月29日府環海資字第113004218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廢清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決定訴願駁回(訴願進行中,被告追補理由認定原告亦構成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未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出售氯化鐵予金英水泥製品廠,約定交貨地址為○○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交貨地址),雙方並於112年7月20日簽定買賣合約單(下稱本件合約)。原告公司員工朱俊諺於112年8月2日依本件合約駕駛原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載氯化鐵運送予金英水泥製品廠,朱俊諺並隨車帶有本件合約、出貨單等件以備查驗。運載至交貨地址時,恰逢金英水泥製品廠有行政稽查而偕同稽查之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分隊警員,見朱俊諺正在將前開氯化鐵輸往金英水泥製品廠之儲藏罐,無視朱俊諺提出本件合約與出貨單,隨即以現行犯為由逮捕朱俊諺,並扣押原告所承租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
(二)原處分就原告就再利用製程原物料,即鐵砂之實際用料與網路申報不實部分未盡舉證義務,行政處分當然違法:
 ⒈被告僅憑原告近3年無購買鐵砂紀錄,便推論原告於再利用製程中並未實際加入法定原物用料鐵砂之結論,忽視檢察官於搜索時及行政稽查時,再利用製程現場,均存放有相當數量之鐵砂之事實,更有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⒉原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因應客戶業主要求,將再利用成品委請元智大學環科中心為品質之鑑定,報告結論亦彰顯原告之成品品質鐵含量合格之11%,且該報告作成時點,原告尚未經上開搜索、稽查,顯非預供本件訴訟所用,其憑信性應足採,且原告亦曾於被告陳述意見程序、訴願程序中提交查察,怎奈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置若罔聞。
(三)原處分所謂原告違規之事實,應係指原告有變更廢棄物再利用製程,而減少鐵砂之添加量等情,既若為此,立法者既已規定「一年内經二次限期改善」之法律文字,則被告理應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先行命原告限期改善,方為正辦。然而,原告係第一次因此情而遭查獲,被告不先行命原告改善,逕對原告以最嚴厲之撤照、停止營業處分,如此所為,違反法治國下之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2年12月14日督察紀錄記載,可知本案係原告於查獲當下即自承渠3年未購買製程所需原料,而無任何購買製程原物料單據可資提供作為渠有利之證據,且經被告現場確認原告製程過程確實如原告所述未有添加任何原物料。次查,系爭廢清書記載「三之二、再利用檢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再利用製程代碼180049「其他金屬或無機鹽製造程序」,可知該製程需添加氫氯酸反應,而原告於110年1月至112年10月之再利用月申報(查詢時間:112年11月30日)雖持續每月申報製程原物料氫氯酸(鹽酸HCL)及其他鐵之使用量,然原告近3年未購買製程所需原料氫氯酸(鹽酸HCL)及鐵粉,於網路申報氫氣酸(鹽酸HCL)、其他鐵等相關原物料使用量,顯係故意申報不實製程原物料使用量。原告既僅將廢酸洗液過濾後即佯稱為氯化鐵產品進行銷售,顯係未依核准之廢清書進行再利用程序。
(二)被告審認原告資本額新臺幣300萬元,營運規模龐大,組織健全,長年經營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並設有專責人員負責辦理相關業務,對於渠所收廢酸洗液之來源係事業在金屬表面處理酸洗製程以鹽酸、硫酸溶蝕鐵材或鋼材,產生含鐵離子(濃度在80g/L以上)之酸性廢液,並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均小於2,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 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知之甚詳。料,原告自始故意於110年1月起至112年11月間,長達近三年就該廢酸洗液(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僅過濾而未合法依系爭廢清書之再利用程序進行處理,再考量原告每年收受廢酸洗液之數量龐大、對於環境之影響且違法情事嚴重等情狀,又審酌原告故意情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倘未立即廢止系爭廢清書停止營運,顯無法達環境永續之立法目的及避免環境持續受污染之狀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用的法規: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第2項)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依據廢清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指定公告事業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移請審核機關撤銷或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第2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撤銷或廢止之指定公告事業,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停止營運;……。」
(二)經查,原告為廢酸洗液再利用機構,係環保署指定公告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依據被告審核通過之系爭廢清書,原告廠區廢酸洗液的再利用廢棄物處理程序,係在廢酸洗液中添加鐵粉、鐵板、自來水及氫氯酸(即鹽酸)調和後,置入反應槽進行反應,再經由過濾槽過濾,最後產出氯化鐵、氯化鈣的產品,以及無機性污泥,有系爭廢清書所附事業製程流程圖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頁),可證原告進行廢酸洗液再利用處理程序,必須使用氫氯酸及鐵粉作為原料。
(三)次查,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會同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2月14日至原告廠區執行搜索,就現場查得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約30頓,沒有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乙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2頁),此部分之違章,已可認定。再經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原告109年1月至112年11月網路申報資料,並比對系爭廢清書之製程流程圖内容,發現氯化鈣製程於勾稽期間皆無運作,也無產出產品氯化鈣。而氯化鐵製程所申報使用之原物料,較系爭廢清書所核定比例偏低約30~70倍,明顯不合理,經請原告代表人許清淇提出製程原物料購買單據核對,渠表示無法提供原物料購買單據,並表示已3年未購買製程所需原料,經比對原告會計資料亦無購買原物料資料,網路申報資料與實際内容不符,業者刻意申報不實製程原物料使用量。另當日亦查得製程中壓濾機所產出無機性污泥約30公噸,惟皆未申報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中等節,有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存卷可參(原處分卷第55-56頁)。另本案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原告代表人許清淇於112年12月14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們氯化鐵的製程?)收受回來,經過過濾桶,攪拌後,到壓板機,就是成品。」、「(上開所述,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寫的並不一樣?)我沒有添加鹽酸和鐵礦砂。」、「(為什麼網路上的環境業務申報上還是有記載有添加鹽酸和鐵粉?)為了要通過稽查。」、「(你們廠區在現場是不是因為應付稽查而放置陳年的鹽酸和鐵礦砂?)對,那個放了3年多了,很久沒有用了。」、「(和興鴻業的環保申報業務是誰?)劉春美。」、「(上網申報的數字如何的?)參考別家的數字算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1-215頁)。再佐以原告上傳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之每月再利用申報彙整表,可見原告上傳網路虛偽申報渠其實根本沒有使用的「氫氯酸」、「其他鐵」數量(本院卷一第347頁、原處分卷第45-50頁)。且原告所屬會計兼環保劉春美於112年12月14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你前述廢酸洗液回收再利用產製程氯化鐵的過程為何?配比為何?)廢酸洗液要加上鹽酸、自來水及鐵粉,至於配比的部分,如果廢酸洗液的噸數在21公噸以下,鐵粉就需要0.11公噸、自來水0.03公噸、鹽酸0.03公噸。」、「(公司從108年到現在,實際上有買入鹽酸和鐵粉嗎?)近三年都沒有。」、「(和興鴻業公司向上游廠商收受廢酸洗液,卻未依製程實際生產氯化鐵產品,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3-259頁)。均可證明原告確有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之違法情事。
(四)原告沒有按照系爭廢清書的再利用處理程序,將所收受的廢酸洗液,加入固定比例的鐵粉、鹽酸製成氯化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將未按系爭廢清書程序處理的廢酸洗液,委由朱俊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槽車,載運至金英水泥製品廠管領之苗栗縣苑裡鎮順天段206地號土地(該土地係由金英水泥製品廠現場負責人魏國雄所承租)棄置等情,業據朱俊諺及魏國雄於警詢時自陳在案(本院卷一第228-230、264、266-267頁),亦可認定原告將未經再利用程序處理的廢酸洗液,交由朱俊諺任意棄置在上揭金英水泥製品廠管領之苗栗縣苑裡鎮順天段206地號土地,且經採樣該土地土壤檢驗,發現鉻、銅、鎳、鉛、鋅等多項重金屬均有超過標準值,亦有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12頁),可證原告確有未依核准之系爭廢清書處理、再利用廢酸洗液,嚴重污染環境,而構成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未依系爭廢清書處理、再利用廢酸洗液,嚴重污染環境之規定。
(五)綜上,原告沒有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廠內儲存之無機性污泥;也沒有按照系爭廢清書的再利用程序將廢酸洗液加入鐵粉、鹽酸製成氯化鐵,卻虛偽網路申報「氫氯酸」、「其他鐵」的使用數量,又將未經再利用程序的廢酸洗液任意棄置金英水泥廠管領的土地而造成重金屬污染,分別構成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違章情事,被告綜合審認上情,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廢清書、命原告停止營運,並無違誤
(六)至於原告所為各項主張,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⒈由於本件原告違反者,係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以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以本件原告違章事實與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期改善,故原處分違法等主觀歧異見解,應不可採。
 ⒉原告在其廠區內沒有按照系爭廢清書所載的程序進行廢酸洗液的再利用程序製成氯化鐵,就將廢酸洗液委由朱俊諺駕車運至金英水泥廠現場負責人魏國雄租用的土地棄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以,即使原告提出與金英水泥廠所簽訂的氯化鐵買賣合約(地訴卷第23-25頁),亦不足以之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⒊至於原告提出的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實驗室樣品檢驗報告(地訴卷第37-38頁),也是原告自行提出氯化鐵樣品檢驗,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依據系爭廢清書的再利用程序將廢酸洗液製成氯化鐵。由於本件原告違法事實明確,原告聲請函詢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調取財團法人臺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至原告廠區抽檢的紀錄,本院認為沒有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