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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邱薏瑄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陳泓霖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當事人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警備隊警佐警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調任○○分局警備隊,於112年8月7日調任該分局防治組服務。被告審認原告前於○○分局服務期間,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及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情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6月13日府人考字第113012543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相關行為之刑事部分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成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以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在案,復經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本院卷第69至98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3、10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爭訟與原告該等刑事犯罪事實相關,上述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並經兩造陳明卷(本院卷第15、56頁),首揭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