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盧怡云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間
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二、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四、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之
委任書,且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