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淂剴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章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張梓裕
林佳萱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2213443號(案號:113102138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
緣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於新北市○○區○○路○○號設廠,並領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405-05號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0時25分許派員至
系爭工廠現場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採水送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查現場空污洗滌塔廢水以軟管及閥門調整方式流至地面
承受水體,
核屬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以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繞流排放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附表等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以109年9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9-09000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9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撤銷,另作成109年10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9-100014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1,778,4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未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110訴704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廢棄110訴704判決,並將
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
(二)
嗣被告就原告
上揭繞流排放行為,以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以113年9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9-100021號裁處書(原文號為第30-109-100014號,經被告以113年10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32113155號函更正為第30-113-090021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63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因原告
業已於112年4月27日完成環境講習,被告復以114年8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141575902號函撤銷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
二、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提出之訴願,僅以「
原處分機關據該判決意旨(
按指最高行確定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即作成駁回之訴願決定,通篇未詳就原告主張加以實質回應論述,多所直接援引被告之訴願
答辯書,實為率斷而未盡周全。況且就本件情節而言,原告並非為了規避水污染防治所需設置成本、情節輕微程度係僅就洗滌塔壓差計之水氣所排涓滴之水,原告舉措沒有任何實質利益可言,所排涓滴之水造成環境污染甚微,即便符合繞流排放之要件,當屬極端明顯的非典型案例,被告無視個案要件及情節,依據沒有斟酌餘地的裁罰準則,所為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裁量,顯非合理亦違反
比例原則而違法。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6月10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查獲原告洗滌塔廢水以軟管方式流出至地面承受水體,核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之繞流排放,故被告依據最高行確定判決重新審視,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作成原處分,
洵屬
有據。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考量原告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審酌各項裁罰因子之權重,亦未逾越裁量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405-05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原處分卷一第84-147頁)、109年6月10日稽查照片(原處分卷一第47-56頁)、前處分(本院卷第19頁)、最高行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1-3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4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4頁)、原告接受被告環境講習證明單(本院卷第131頁)、被告114年8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141575902號函(本院卷第157頁)在卷
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的見解: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該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上20,00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二)經查,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在新北市○○區○○路○○號設廠,並領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405-05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於109年6月10日10時25分許,派員至原告工廠現場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查得現場空污洗滌塔廢水以軟管及閥門調整方式流出至地面承受水體,核屬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以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繞流排放行為
等情,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2頁)、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卷一第52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處分卷一第84-147頁)等為證。另現場採證影像前經本院110訴704案之承審法官當庭
勘驗,其勘驗筆錄及現場採證影像截圖本院
依職權附於本案卷宗(本院卷第73-75頁、第79-105頁),並當庭提示原告並經原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依據
上開卷附勘驗筆錄可證,被告人員於採樣過程中,查得原告工廠廢水自軟管排放,逕流地面,
乃以空瓶(即採樣容器)盛滿,復循線確認軟管源頭為空污洗滌塔接出之閥門,嗣再次以另一空瓶盛裝廢水,但未能裝滿,可證原告確有自空污洗滌塔,以閥門接裝軟管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原告當應負起行政處罰責任。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適用附表3。……。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
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附表⒊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㈠規模(Q):以廢(污)水量(Q)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⒊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50≦Q<100:……。嚴重違規點數: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㈠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點數:40。……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㈡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㈣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㈦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備註1: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㈡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效
期間內者:⒈應取得排放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以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⒍繞流排放係繞流特定處理設施或程序,並可舉證經主管機關確認者,其規模之認定以該處理設施或程序廢(污)水量為之;……。備註4: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㈡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附表⒏違反本法各條款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條文: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元。」核以上規定,業已綜合考量違規行為態樣、情節輕重、所生影響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基準,復規定除依附表1至附表8之裁量基準外,仍應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所得利益等情節,為罰鍰之加重減輕,與水污染防治法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無牴觸,無違平等及比例原則,得予援用。
(四)經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按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審酌:規模(Q),以廢(污)水量認定,50≦Q<100CMD,點數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點數40(違規點數合計42);受處分事業即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42×(-0.2)=-8.4;稽查配合度良好,42×(-0.1)=-4.2;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42×(-0.05)=-2.1(減輕點數合計-14.7),最後點數27.3(42-14.7=27.3),處分基數60,000元,罰鍰金額1,638,000元(60,000元×27.3=1,638,000元),已經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有利於其情事酌予減輕點數在案,核無
違法裁量情形。
(五)原告主張空污洗滌塔即使有設置閥門接裝軟管排放廢水之行為,但是該軟管排出之水氣量極少,與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情形當屬
有間,本件係極端明顯的非典型案例,應按現場排出之廢水量計算規模(Q),不得逕以51.67m³/日認定廢(污)水量
云云。然依原告所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內容,排放水量(即申請每日最大量、核准量)為51.67m³/日,屬50≦Q<100CMD之規模(原處分卷一第137頁),被告基此計算罰鍰額度,當屬適法;且依(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3備註1㈡⒍規定,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人如可舉證經主管機關確認者,其規模認定以該處理設施或程序廢(污)水量為之,但原告在原處分階段既未曾向被告舉證其實際繞流排放之廢(污)水量多寡,被告遂按核准之排放水量計算其規模,自無違誤,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徒以本院110訴704案被告稽查採樣過程的勘驗筆錄及相片,主張採樣取得的水量極少,應以之作為繞流排放的水量云云。然觀諸卷附本院110訴704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筆錄,被告稽查採樣光碟影片分為7322及7319二段檔案,檔案7322影片計時2分鐘48秒(本院卷第73頁)、檔案7319影片計時1分鐘56秒(本院卷第75頁),所以二段檔案計時合計尚不到5分鐘,自不能僅以被告短暫時間採樣過程採得之水量,作為認定原告繞流排放的廢水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原告復主張訴願決定以被告依據最高行確定判決意旨作成原處分,即作成駁回之訴願決定,實為率斷而未盡周全云云。
惟查,最高行確定判決中已明確指明「原判決(按指本院110訴704判決)認定本件現場空污洗滌塔廢水以軟管及閥門調整方式流出至地面承受水體,核屬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以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繞流排放行為,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按指原告)主觀上就此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該部分事實(繞流排放)之認定,經核與卷證並無不符。」(本院卷第29頁),被告作成
行政處分既受行政法院合法性之監督,原告繞流排放之違規既經最高行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繞流排放違規總點數,再依據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指摘訴願決定依據最高行確定判決意旨即認定原處分合法,實為率斷云云,亦為乏據而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確於109年6月10日10時25分許,經被告派員現場稽查,有以空污洗滌塔閥門之軟管繞流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法第46條之1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38,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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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