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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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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115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家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公審決字第0006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市榮服處)輔導組組長,於民國112年1月1日調任被告所屬就學就業處視察,並於114年2月25日調任被告所屬○○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現職)。被告113年4月9日輔人字第1130026066號令,審認原告擔任○市榮服處輔導組組長期間,涉性騷擾事件,經主管機關審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言行損害機關形象,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及第8點規定,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11月12日113公審決字第00065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市性防會)112年7月10日第7屆第2次臨時會(下稱系爭○市性防會議)雖認定原告對A女(姓名年籍詳卷)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經○○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市社會局)以112年8月17日○市社家字第1121074633B號函附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予原告(下稱系爭處分),原告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市政府(下稱○市府)以113年2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019818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客觀證據及事實相違,不能以此遽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況且,原告已另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對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基此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業經○市性防會調查小組調查,並由公、私部門之專業領域人士組成委員會進行專業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本於客觀專業知識與性別平權之考量,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被告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既由○市性防會認定成立,其不服系爭處分所提訴願,亦經○市府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是被告以原告業經主管機關審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其言行失檢損害機關形象有確實證據,考量其違失事實發生之動機及影響程度,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及第8點規定,核予原告申誡二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市性防會議組成具有程序瑕疵為由,而判決撤銷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並未就原告有無性騷擾行為作成實體判斷,是原處分是否違法,請依法審酌。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於擔任○市榮服處輔導組組長期間,涉性騷擾事件,經主管機關審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言行損害機關形象之情形?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及第8點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二次之懲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處分(乙證2)、系爭訴願決定(乙證3)、被告1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乙證6)、原處分及簽收清冊(本院卷第23頁、乙證7)、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5-31頁)可查,信為真。
 ㈡系爭處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不存在,原處分已失其所據: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又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㈡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及第8點規定:「本規定之……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據此,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如有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之情事,即該當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所定申誡懲處之要件;被告得視其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核予申誡一次或二次之懲處。
 ⒉A女於111年12月7日向○市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111年10月9日晚間開車搭載原告前往原告住處時,原告在車上假借指引路線觸摸A女的手;原告在其住處趁A女開啟冰箱時,在後方用手滑過A女腰際,並將嘴巴湊上試圖親吻,A女以掌心擋住原告的嘴等情。經第五分局依據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移由原告任職機構即○市榮服處調查後,認定原告性騷擾不成立,並以112年2月6日○市服字第1120000903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評議書通知A女。A女不服,提出再申訴,經○市性防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後,於112年7月10日召開系爭○市性防會議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市社會局乃據以作成系爭處分,原告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市府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後,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乃據以認定原告於擔任○市榮服處輔導組組長期間,涉性騷擾事件,經主管機關審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言行損害機關形象,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及第8點規定,核予申誡二次之懲處並作成原處分,足見○市社會局所為之系爭處分係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提處分。
 ⒊然系爭處分業經高高行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市性防會議應出席委員19人,自簽到人數形式觀之,雖有超過委員總數(19人)半數之12人出席,惟其中與會之4人並不具備○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教育局局長、衛生局局長、勞工局局長、警察局局長」委員身分,既非依法聘(派)之法定代表,不具參與該會議之法定身分,其代理出席已與○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之組織不合,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即非由合法組成之合議制會議所為,且扣除不具參與該會議之法定身分者4人後,該會議合法與會之委員人數僅有8人,並未超過委員總額19人之半數,亦與○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6點關於「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相違,自屬違法;再者,第7屆○市性防會委員(含主席)共19人(任期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其中女性委員(含主席)共7人,足見女性代表少於二分之一,另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有關女性代表最小比例限制之規定。是系爭○市性防會議具有上述法定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市社會局據此違法會議結論所作成之系爭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系爭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系爭處分,亦有未洽,亦應撤銷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高行法院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115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103、85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高行法院該案全卷(影印卷外放)查閱無誤。
 ⒋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是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時,應以被告於113年4月9日作成原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前提處分即系爭處分,既經高高行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不存在,則原處分之作成,即失其所據;況當時系爭考績會議除決議核予原告申誡二次之懲處外,亦決議原告所涉案件如經行政法院認定有不同結果,再重新檢視懲處種類及額度(原處分卷2第19頁),是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提處分即○市社會局所為之系爭處分,業經高高行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不存在,則原處分已失其所據,復審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