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建輝
陳高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裕斌(處長)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
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4月2日113購申3302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
緣被告辦理「110年新北市河濱高灘地設施前瞻計畫補助工程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決標予原告,雙方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簽定「110年新北市河濱高灘地設施前瞻計畫補助工程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履約標的為「新北市河濱高灘地設施景觀新建及改善工程監造服務及其他甲方指定之監造服務項目」等。於辦理「五股觀音坑溪橋梁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112年4月21日發生橋梁倒塌事故(下稱斷橋事故),經被告審認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另認有同項第4款情形部分,經申訴審議判斷
撤銷,非本件
訴訟標的),
乃以113年6月27日新北高施字第1133264424號函,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為無理由,提起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乃施工單位德誌營造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工程施工抽換橋梁吊索時發生斷橋事故,原告身為監造單位,有查驗不實且情節重大情事。而被告以斷橋事故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民事訴訟,
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建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而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牽涉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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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