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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4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慧敏(主任)
訴訟代理人  魏淑珍             
            朱珮芹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呂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府訴一字第1136088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性別變更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下同)113年11月22日申請書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為男性。被告依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下稱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申請由女變男之變性者,除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附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且因原告於申請書載明「不需要補件要直接辦理」,以113年11月28日北市大戶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114年3月19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之強制手術要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及今至少6起本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侵害人民身體權、健康權、人格尊嚴及個人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與人格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不應再予用,目前司法穩定見解認應承認人民之性別自主決定權及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且此基本權利之實現不以摘除性器官手術為必要。
二、依103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第2次國家報告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34點、10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第2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72點、111年兩公約第3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86點等結論性意見亦可知,性別變更為人民權利,跨性別者本有權依性別認同變更其性別登記,不得以強制手術作為限制理由。而我國已將CEDAW及兩公約內國法化,並定期舉行國家報告之審查會議。而於前揭審查會議中,國際人權專家亦均指出不應強制要求進行性別手術、性別認同不受非必要限制、手術要件應立刻廢除。
三、查原告自小即不認為自己屬於女性,其後隨年齡增長,也持續且穩定地自我性別認同為男性,於就讀高職後更決定在社會現實中開始逐漸轉換為以男性身分生活,確認自己作為男性之自我認同,對外呈現之性別樣貌亦均為男性。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時,已提出臺大醫院精神科10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再於起訴時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身醫學科11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均認定原告因生理性徵與性別認同不符,而有性別不安情形;原告從109年10月左右開始使用男性荷爾蒙,迄今已4年多,更於111年3月8日進行平胸手術,在在足證原告確實長期以男性身分生活,性別認同穩定。
四、職是,原告身為男性,其戶政登記卻因其出生指定性別而被登載為女性,其性別登記即非屬正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明載之性別自主決定權、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上開戶籍法規定及憲法與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機關依法准予變更原告性別登記為男性,以確保戶政資料正確性,並保障原告個人性別認同與社會生活之性別表現不致因身分證件性別資料登載錯誤致經常性受到不當冒犯、歧視與干擾等語。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申請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並無明文規定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輔助參加人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基於法定職權,作成97年11月3日令釋,乃係為協助各戶政事務所辦理性別變更事宜,本於職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並已依法定程序函頒實施。
二、原告於起訴時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身醫學科11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於111年3月接受平胸手術,但仍未提供子宮、卵巢之女性性器官摘除手術完成診斷書。而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明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以供下級機關行使職權之依據,戶政機關受其拘束而僅得適用並執行,無從為與法規相違之登載。且相關前置作業法規的研議論述與決議,並非屬戶政機關權責,是被告依現行法規辦理,自屬合法。
三、至原告主張得依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提出申請,也僅對個案有拘束力,乃非通案適用或決議令釋,尚無法一體適用。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依輔助參加人112年5月18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於法制化作業完成前,仍依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辦理。
四、況鑑於性別變更之影響層面甚廣,原告於申請時僅提出1份精神科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要被告直接同意辦理性別由女變男之變更登記,已有違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規定,是以,被告欲開立一次告知單提醒補正,然原告表示不需補正,不能辦理,直接公文回復。被告無未予調查審認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責任,被告依前揭令釋規定,認原告未依規定檢附「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乃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輔助參加人則以:現在性別的登記是參照出生登記性別男或女而為登記,因為性別變更涉及醫療專業,衛生福利部於97年10月13日邀請相關機關及團體作成會議決議,性別變更必須兩位精神科醫生鑑定並完成摘除性器官,輔助參加人遂依照衛生福利部決定作成97年11月3日令釋等語。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13年11月22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臺大醫院10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兩造之爭點為:
一、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是否須檢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二、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變更戶籍性別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二)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戶籍法第4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
(四)戶籍法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五)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
(六)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七)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受理機關)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八)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九)戶籍法第52條規定:「(第1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一)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戶籍法第5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第2項)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別,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碼,第二碼為性別碼,第十碼為檢查碼。」
  2、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錯誤、重複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但依本法第26條第1款公告之指定項目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3、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六、性別。」
(十三)以下令釋、公告及函釋為執行戶籍法第26條、第5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輔助參加人104年6月24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出生別變更登記」、……及「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2、輔助參加人105年12月26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依性別變更登記作業,當事人必須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亦得申請姓名變更登記。……】
二、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不必須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一)被告雖主張依據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本件原告未提供子宮、卵巢之女性性器官摘除手術完成診斷書。依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明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受其拘束而僅得適用並執行,無從為與法規相違之登載云云
(二)惟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等解釋參照)。個人之性別歸屬,為其人格自由發展得以完整之基礎,故個人持續自我的性別認同,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人格權核心之保障範圍。法律上決定個人性別之歸屬,最初雖以出生時外部之生理性別特徵為斷,惟該特徵並非唯一判斷準據,個人心理認知及持續自我性別認同,亦為重大決定因素。當個人本於內在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之歸屬不一致時,此種基於人格自主所呈現心理及外在展現性別社會取向樣貌,與其身體生理性徵結構不一致之現象,如係個人依其自我理解與認識,對外展現之生命樣貌,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國家就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予尊重,承認個人得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適用前揭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之性別。
(三)戶籍法雖未將性別登記明定為戶籍登記項目之一,惟依同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均有為出生登記之義務,且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應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中第2碼即為性別碼,可見出生登記所登載之事項包括性別在內,另性別亦為戶籍法規定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國民身分證應登載事項。從而,戶籍法第21條所稱於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依該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至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有明文,被告均同現行戶政實務,依據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一、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二、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及要求申請人必須提出「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女變男);或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男變女)』手術完成診斷書」。然按人民之健康權,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參照)。是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干預。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其第1款、第2款要求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部分,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由詹森林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本院自得拒絕適用。
(四)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性別認定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甚廣,舉凡著男或女之制服、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男女保險費用之差異等事項,均有重大影響,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對上述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並基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皆在申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如未經其提出,戶政機關調查不易,應認為受理性別變更登記案件之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故而,本院認因性別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申請人應提出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等事項。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應審查之重點在於申請人本於自主性別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具有相當持續性,得認此性別歸屬趨於穩定(行政院委託世新大學陳宜倩教授研究,行政院111年研究案報告頁177至178、頁205至208參照,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五)本件原告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具有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性別之請求權,並於提出原告113年11月22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臺大醫院10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明文件。依據臺大醫院10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因性別不安原因,自108年4月19日至本院精神門診科就診,於108年7月15日完成心理衡鑑,符合開立賀爾蒙取代療法之精神科診斷」,另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性別不安原因於本院門診接受跨性別評估,經評估為性別不安,於2020年10月起即接受賀爾蒙治療至今,於2022年3月接受平胸手術,於日常生活與工作皆以男性角色,社會適應良好」,本院審酌臺大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完成心理衡鑑,符合賀爾蒙取代療法之精神科診斷,係由該等醫院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科診斷流程,藉與原告會談、親自觀察原告身心狀況及參酌原告生活史、疾病史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而研判原告具有醫學上所稱「性別不安」之情形,是上開診斷意見,就關於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診斷方法及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信。
(六)據原告自述:【於小學五年級時,察覺自己長久以來並沒有自己是女性的認同跟歸屬感,對男性的身分更有歸屬。爾後在網路上查到FTM(Female to Male)/跨性別男性這個族群,當時原告因此更確定自己是一位男性。又原告實算幸運,原告家人並沒有太多性別刻板觀念,故原告喜歡玩電動、鬼抓人也喜歡跟朋友玩扮家家酒,在原告自幼時起的觀念裡,並不認為什麼興趣愛好是男生/女生專屬的。然當原告踏入青春期時,身體的變化,乃至於學校環境、同儕相處間出現強調原告是女性、把原告當成女生對待之情形,此狀況帶給原告很大的不安跟痛苦,加上當時的教育跟偏鄉環境根本沒有資源,又因為年紀還小,沒辦法自己去看醫生,一開始原告只能把自己有男性歸屬認同的情形放在心裡,並於網路上開始用男性的身分跟網友互動。國中時期,原告開始束胸並跟祖母出櫃;高中時把頭髮剪短,並且堅持選擇不用穿裙子的學校;大學時期因為求學而來到北部後,就以男生身分活動,開始跟一些比較親近、性別友善、有必要的對象進行出櫃(即表達原告是跨性別男性),也開始參與性別活動,認識多元性別的同儕;原告在大學畢業後擔任研究助理,進行跨性別相關研究至少三年以上,並且在生活中皆以男性身分活動。原告有工作收入得以負擔後,即開始服用男性荷爾蒙,期間為自109年10月迄今,之後也存了一筆錢於111年3月進行平胸手術,亦在非政府組織擔任工讀、志工並參與跨性別友善的活動,原告亦為跨性者生命故事的講師,並希望以自身的生命經驗,讓社會大眾更了解性別擁有多樣的呈現,鼓勵人們探索、接納並長出更真實的自己。然而,因原告在日常生活上皆已經以男性身分活動,此與原告身分證所登載性別並不一致,造成原告很大的困擾,除了可能會被錯稱為例如「小姐」以外,更嚴重者甚至會被懷疑不是身分證所有人,而不得不被迫出櫃表明自己係跨性別者之身分。具體而言,任何需要出示證件的場合都讓原告非常困擾,包含就醫、開戶、申請各項需要原告身分證件的服務,求學期間包含學籍資料、住宿亦包括在內,故即便原告是經濟弱勢,原告並未申請過學校宿舍,因為不想被分在女宿,或是被迫得向不需要知情的人出櫃,原告寧願選擇花錢租屋、住在外面。總而言之,遭到性別錯稱、被錯誤分類為女性、被質疑是不是本人而必須多花時間確認等情形,都讓原告感到非常痛苦,一度曾嚴重到因此產生性別不安的狀況,甚至因為社會上的不友善使原告萌生想要結束自己的生命的念頭,原告深深覺得這樣活著就像被當作次等公民一樣毫無尊嚴,也無法跟人建立親密關係,只要進入新環境就容易緊張、焦慮,而此顯然是原告之自我性別認同歸屬與身分證件上所載性別不一致的狀況,造成、強化原告身心、社會生活上的各方面困擾】,參諸原告於2020年10月起即接受賀爾蒙治療至今,於2022年3月接受平胸手術,堪信其於日常生活與工作皆以男性角色,以促使內在身體內分泌系統能誘發男性化的生理變化,顯已達渴望完全變更為男性的性別歸屬程度。
(七)基於前開諸點,原告已經提出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並足以證明原告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情形,原告對外展現男性樣貌,至今已逾6年期間,且該現象已長期存在,原告復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並於2022年3月接受平胸手術,足以證明原告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應認原告已經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13年11月22日申請書,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男性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上開申請,均屬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男性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