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林盈靜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準此,關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實現債權
人權利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民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事項為爭議,則屬應依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範疇,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111年司執字第50418號債務人即原告與債權人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未考量原告為
原住民及單親母親,政府
核定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三名子女,卻仍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漠視原告實際生活支出,僅保留原告每月薪資40,243元,違法扣押薪資,不足三人最低生活所需,聲明異議後,經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駁回,仍不服所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臺北地院執行處114年3月10日北院信114司執天字第50418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
第三人國軍臺北財務組發出薪資扣押命令,內容是禁止債務人在扣押金額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勞務
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薪資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原告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4月30日民事裁定將異議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418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原告係對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表示不服,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對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的裁定表示不服,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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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