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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5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
                                   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雷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茂盛(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能鋒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114公審決字第0000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下稱南澳鄉公所)課長,於民國112年8月8日調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下稱宜縣原民所),114年2月25日調被告服務。南澳鄉公所課長甲女(代號113B012V01,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3月11日填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下稱系爭申訴書)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時任南澳鄉公所課長之原告,於110年3月20日在宜蘭縣南澳鄉之110年全國原住民運動會會場(下稱系爭運動會會場),違反其意願,強行抱住其身體(下稱系爭行為或系爭事件)。案經被告人事室113年3月12日簽,以甲女提起申訴時被申訴人即原告已調任為機關首長,爰奉准由被告組成申訴專案(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嗣經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被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提交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113年5月27日113年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評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作成被告性騷擾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申訴決議書),經被告以113年6月7日府人考字第1130095472B號函檢附系爭申訴決議書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4年3月25日114公審決字第00007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未於110年3月20日系爭運動會會場遇到甲女,更無身體接觸之系爭行為,且經調查小組調查後綜合各項證據,認原告對甲女之性騷擾不成立,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被告申評會卻以未經對質詰問、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之證人D(姓名年籍詳卷)的證詞,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認原告確有系爭行為,然該行為依刑事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構成性騷擾,可見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申評會審酌調查小組訪談甲女、原告及相關證人之紀錄,就渠等於調查過程中所為之言詞、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等,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並構成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簡歷表(乙證2)、系爭申訴書(乙證4)、被告人事室113年3月12日簽(乙證5)、系爭調查報告(原證5、乙證6)、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7)、原處分(原證1、乙證1)、復審決定(原證3、乙證3)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性工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精神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第39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據此,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工法之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本件甲女申訴之事實發生於112年7月31日前,於113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為性工法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之性騷擾事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性工法程序規定終結之。又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故適用性工法者,不適用性騷法之規定,故本件無性騷法之適用,先予說明。  
 ⒉性工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㈢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㈣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第6項)雇主依第1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依上開授權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113年1月17日修正,下稱防治準則),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之。……」第12條第2頊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中應有具備性别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13條第2項規定:「……僱用受僱者100人以上之雇主,於處理性騷擾申訴時,除應依前條規定設申訴處理單位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第14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者,調查完成後,應將前項調查結果移送申訴處理單位審議處理。」第16條規定:「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第17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由申訴調查小組為之者,申訴處理單位應參考其調查結果處理之。(第2項)申訴處理單位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或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3項)前項決議,雇主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據此,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行為,應由各機關依前揭性工法、防治準則,以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且性工法及防治準則,對於受雇者於職場遭受性騷擾,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並無時效限制。又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學理上所謂「敵意環境性騷擾」,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
 ⒊被告依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訂有「宜蘭縣政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懲戒處理要點」(113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新名稱為「宜蘭縣政府性騷擾防治措施要點」,下稱防治要點),申訴時(即111年6月9日修正)之第3點第2項規定:「……本府所屬機關首長如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由本府受理,並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第6點規定:「(第1項)本府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第2項)申評會置委員7人至15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副縣長兼任;人事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縣長就本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3項)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第4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内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5項)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7點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第10點規定:「(第1項)申評會調查程序如下:㈠接獲性騷擾申訴或警察機關移送到達之日起,召集人應於3日內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調查)小組。……㈣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權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査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㈤調查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得通知關係人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第2項)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依調查結果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前開條文於113年5月20日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5點第1項、第11點、第12點第1項、第14點,並酌作修正。)準此,被告所屬機關首長之性騷擾事件應由被告受理,被告並應設置申評會,以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且於受理申訴案件後,應由申評會召集人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評議性騷擾是否成立。 
 ㈢系爭事件申訴之受理、被告申評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調查、決議及通知等程序,合於前揭性工法、防治準則及防治要點之相關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⒈南澳鄉公所課長甲女於113年3月11日以系爭申訴書向被告提出系爭事件之申訴,表示:110年3月20日系爭運動會假宜蘭縣舉辦,南澳鄉為比賽場地之一,甲女邀前同事即證人D前來參加,是日甲女引領D前往系爭運動會會場舞臺途中,遇到時任南澳鄉公所課長之原告,原告混身酒味,企圖強行抱住甲女,經甲女推開,原告仍持續拉扯甲女的手強行抱住甲女,經D制止、將原告拉開,並警告原告停止系爭行為,當時甲女感到極為害怕且恐懼,事後即向課室同仁講述此事,希望同仁小心,不要落單等語(乙證4),因原告於112年8月8日已調任被告所屬宜縣原民所之所長(乙證2),被告乃依申訴時防治要點第3點第2項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113年3月訂頒之「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性騷擾案件申訴處理作業流程指引」規定(乙證8)予以受理及調查。又被告為釐清本件性騷擾申訴之受理權責機關,另以113年3月18日府人考字第1130043915號函詢勞動部,經該部轉請人事總處就業管部分逕復,人事總處以113年4月22日總處培字第1130014111號函復略以,如行為人遭申訴時,已調任其他機關首長,考量其機關首長身分,上級機關基於指揮監督權限,受理其性騷擾之申訴,較可達立即處理之效果,並由行為時原服務機關共同參與調查提供行政協助(乙證10、外放被告補充資料),益見系爭事件之申訴由被告受理及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依申訴時防治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設有申評會,由縣長指定林副縣長兼任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人事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另指定被告職員吳委員、林委員、呂委員及李委員4名為內聘委員,聘任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胡委員、江委員及李委員3名為外聘委員,共9名委員(男性委員4名、女性委員5名,任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復審卷第398頁),上開委員性別比例及外聘委員人數均符合申訴時防治要點第6點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接獲甲女之系爭申訴書(乙證4)後,被告人事室即以113年3月12日及113年3月14日簽(乙證5、外放被告補充資料)請由申評會召集人指派調查小組委員,經召集人指派具備性別意識之外聘委員胡委員、江委員及內聘委員林委員共3人(男性委員1名、女性委員2名)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經調查小組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及113年5月2日先後訪談甲女、原告、證人D及證人G(姓名年籍詳卷)後,於113年5月22日將調查結果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乙證6),提申評會系爭會議評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且作成系爭申訴評議書(乙證7),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乙證1)。
 ⒊經核系爭事件申訴之受理、被告申評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調查、決議及通知等程序,均未違反前揭性工法、防治準則及防治要點之相關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應屬合法。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並構成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調查小組依其調查所得各項證據,雖以系爭事件發生日期係於110年3月間,距調查時已逾2年,時間非短,當事人就證人就其所述實際內容,均有錯置之可能;又除甲女指訴外,尚無適足補強事證以憑,建議甲女檢具相關事證,訴諸司法,而於系爭調查報告建議調查結果為原告對甲女之性騷擾不成立。
 ⒉然被害人或目擊者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及情境逐漸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致發生其等陳述的若干細節有不甚精確、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如被害人或目擊者對被性騷擾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情況,如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的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或目擊者所述被性侵害或性騷擾的各個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不得只挑剔被害人或目擊者的陳述有細節性之瑕疵,即摒棄其等全部證詞不予採信(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於性騷擾事件中,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申訴人之指述倘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申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申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責任之認定受罪疑惟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行政訴訟關於證據事項,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於110年3月20日在系爭運動會場,確對甲女為系爭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甲女於113年3月26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及113年4月19日系爭刑案警詢時,均指訴:其與原告均為110年3月20日(星期六)系爭運動會會場的工作人員,當日其前同事D到訪,二人走往主舞臺路上遇到原告,原告過來與其攀談,未經其同意即將手搭在其肩膀上,其馬上躲開,原告又過來想要抱其,一開始從左側肩膀要抱其,有碰到其,其推開,有先拒絕,但原告後續仍持續行為,並強行環抱其,其試圖掙脫,但無法阻止,當下D察覺不對,上前將原告拉開,方制止原告之行為,過程中其有明顯聞到原告身上的酒味,當下其對原告之行為感到非常不舒服及噁心等情不移,並表示其於事發後回到攤位,就有向同課室同事講述此事,當時因慮及其與原告仍為同事,擔心如果馬上報案,會遭報復,並影響工作及同事關係,嗣其請長假、復職,原告亦調職他機關,其才敢提出申訴及告訴;又其事後得知當日除D目擊外,尚有清潔隊員楊女(姓名年籍詳卷)在場見聞等語(乙證6附件1、系爭刑案偵查卷第7-8頁、第10頁);甲女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時及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事發當日下午,其帶應邀來訪之前同事D至系爭運動會會場之其攤位參觀、吃東西,而往舞臺方向走,途中遇到原告,原告先過來跟其打招呼,當時原告有喝酒,原告過來與其攀談時,就順勢跟其勾肩搭背,右手已經放在其肩膀上,其當時感到不舒服,就甩開原告的手,當時D已走在前面,其甩開原告的手之後就趕快往前跑,與D繼續走向舞臺,但原告一直跟隨,中間有說了一些話,後來原告就開始想要抱其,第一次先從其左邊雙手環抱,也抱住其,其掙脫後跑到D旁邊,原告又追過來,這次從後面緊緊抱住其,D見狀上前將原告拉開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3頁、法院卷第98-109頁)甚詳。
 ⑵證人D於113年4月15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及113年5月19日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其於110年3月20日下午參加系爭運動會,甲女帶其至會場參觀、介紹活動,其等繞到會場舞臺旁時,有一身高不高、皮膚黝黑、體格正常偏壯的男子,帶著酒氣,向甲女搭話,在搭話過程中,原告就從正面右側抱住抱甲女肩膀,甲女將該男子推開,繼續往前走,走到舞臺前時,該男子又從後面環抱甲女,其見甲女掙扎、表情不對勁,其就用手將該男子拉開等語(乙證6附件3、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3頁);D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時又證稱:其於110年3月20日係受甲女邀約而至系爭運動會會場,到場後甲女帶其去會場看、介紹她的攤位,後來其走在前面,甲女走在後面,其回頭看就看到原告搭甲女肩膀,甲女有把原告撥開,其與甲女繼續往前走,走到舞臺前面,這時原告又出現,一直來搭話,並從右後方環抱甲女,因為甲女身材比較嬌小,原告有點從後往下抱,其見甲女一直掙扎,看起來是從頭到尾都不情願,其看情況不對,就上前幫忙甲女將原告拉開,原告當時身上散發酒氣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4頁)。 
 ⑶證人楊女於113年5月18日系爭刑案警詢時,及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其為清潔隊隊員,於110年3月20日在系爭運動會會場撿拾垃圾,事發時在會場舞臺區旁,看見原告從後面抱甲女,甲女有掙脫的動作,其感覺甲女是很不舒服,反抗動作比較大,當時在場的另一個男生很快過去阻止,把原告拉到旁邊,其感覺原告當時應該是有喝酒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3、58頁)。
 ⑷經核證人D、楊女證述甲女於110年3月20日在系爭運動會會場,先經原告搭肩後,再經原告由後環抱,甲女顯現不願意,持續反抗、掙扎,D見狀乃上前制止原告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與甲女所指述事發經過情形相符,並有甲女110年3月20日之個人加班紀錄,及甲女與D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3、24頁)可稽,衡以證人D與原告素不相識、證人楊女與甲女、原告均為同事,其等與原告並無糾紛仇怨(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2、13頁),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俱經檢察官命具結(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6、59頁)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捏情節、攀誣原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證詞應可憑信;再參以原告於113年4月1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坦承其於110年3月20日中午用餐時確有飲酒,且當日下午有回到系爭運動會會場,並於系爭運動會會後大約一週左右,曾有同仁詢問其:「你有沒有抱甲女?」等語(乙證6附件2),益見甲女指訴原告有系爭行為一情非虛。
 ⑸至於證人G於113年5月2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及系爭刑案法院審理時、證人林女、廣女、朱男(姓名年籍均詳卷)於系爭刑案法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並未見聞系爭事件,然其等於事發當日皆為系爭運動會會場之工作人員,均有各自需負責之事項,亦非時時刻刻均關注周遭事況等情,亦據其等證述在卷(乙證6附件4、系爭刑案法院卷第110-131頁),證人林女、廣女更證稱其等於系爭運動會期間曾於不同地點執勤等語(系爭刑案法院卷第110-123頁),是難僅憑上開證人均證稱並未見聞系爭事件,即遽認甲女及證人D、楊女之證述不實。
 ⑹綜上事證,足證原告於110年3月20日在系爭運動會場,確對甲女為系爭行為。是被告申訴會委員於系爭會議時,審酌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佐證資料,認原告雖否認當日在系爭運動會場有系爭行為,惟根據甲女陳述及證人之證詞,就客觀情況而言,尚無從否認系爭事件之發生,而決議原告對甲女性騷擾成立,核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主張甲女及證人D、楊女之證述內容扞格,除未經交互詰問確保其證詞真實性外,亦與證人G、林女、廣女、朱男之證述內容不符,要難憑採,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本件性騷擾不成立,被告申評會卻作出違反經驗及及論理法則之決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均不足採。  
 ⒋原告之系爭行為,符合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 
 ⑴性工法之規範,重在保護、尊重任何人之意願、人格、尊嚴與身體自主權,使受僱者能於友善的工作環境中,安全且不受干擾地工作。準此,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行為人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僱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至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執行職務,就公務人員而言,自係指受僱者執行機關所指派之職務屬之,而不問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是否為法定上班時間。易言之,倘公務人員為執行職務,而於下班時間或假日加班,以完成機關所指派之工作內容,則亦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執行職務(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女與原告於事發時均係南澳鄉公所課長,並俱為系爭運動會場之工作人員,甲女於110年3月20日在系爭運動會會場,遭原告任意強行抱住其身體,其急欲掙脫,在場見聞之證人D、楊女,亦可明顯感受到原告遭冒犯之情緒反應,證人D見狀並立即上前幫忙解圍,可見原告之系爭行為,顯已違反甲女之意願,並使甲女感到不舒服、被冒犯,已然侵犯甲女對其身體自主的人格尊嚴,且一般人處於甲女相同之情境下,均有可能有相同感受。依前揭說明,不論原告有無性騷擾之意圖,均不影響原告確有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性騷擾之認定。
 ⒌至於甲女就原告之系爭行為所提出之強制猥褻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固經宜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原告之系爭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係基於色慾而為之動作,亦難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有以系爭行為刺激或滿足其性慾之意,而認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原證4),然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本院卷第146頁),亦不拘束被告依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不以行為人是否基於主觀上滿足其性慾之意思,及客觀上基於色慾而為之動作為必要)所為之行政調查認定,是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