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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邱福均                                     

            千弘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明忠             
原      告  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美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己喨(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邱福均為原告千泓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千泓公司)、新達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邱福均與訴外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全公司)實際負責人鄧○安合意,由鄧○安提供聚全公司及其他多家公司再利用許可文件(廢棄物代碼:R-0201),原告邱福均提供原告千泓公司、新達利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再由鄧○安負責,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0月7日間,向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及龍科廠、太平營造混合物資源處理廠、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公司鶯歌廠及益昇再利用股份有公司等產源(下合稱產源公司),簽訂廢塑膠R-0201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約,收受產源公司廢塑膠、廢木材及廢鐵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下稱系爭廢棄物)後,再由原告邱福均派遣車輛負責清除。因聚全公司無空間容納容納系爭廢棄物,且廠房設備損壞無法操作再利用行為,鄧○安遂向訴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承租位於○○市○○區○○路0段0號土地及倉庫(下稱厚生廠區),原告邱福均則指示貨車司機將系爭廢棄物打包清除並載運至厚生廠區堆置。
 ㈡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會同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現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至厚生廠區聯合稽查,並循線調查後發現上情,保七總隊第三大隊遂將鄧○安、聚全公司、原告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鄧○安、原告邱福均等均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罪嫌,原告千泓公司、新達利公司則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而應科罰金,於113年6月7日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第101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矚訴字第4號審理中。被告則另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厚生公司人員至厚生廠區測量後,以鄧○安、聚全公司、原告及涉案貨車司機等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而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30050371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於文到30日內提送廢棄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被告審核,並依被告核可之清理期限完成清除作業。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第10171號提起公訴,現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係以其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為重要前提事實。上述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