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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5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漢嚴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簡欣柔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是原告以民國113年12月2日申請書,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展延輔導期限至115年12月31日之行政處分遭被告駁回申請,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惟原告前曾以112年9月20日申請書,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展延輔導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之行政處分,但被告僅核准至113年12月31日,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現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審理中,若前案全部勝訴,則112年9月20日申請書之核准展延輔導期限可至114年12月31日,因此,本件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審理之申請延長的輔導時間在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1日之間會有所重疊,本件就會受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結果的影響兩造並同意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前案卷宗影印資料、本院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9-313頁),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尚未審結,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本件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並未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