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5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許明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盛筱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及其附帶之限期改善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現場查獲設置之機臺,商品保證取物金額超過790元者計3臺(機臺編號:無編號17、18、28);商品內容不確定者計2臺(機臺編號:無編號9、16);修改遊戲操作流程,提供戳戳樂或刮刮樂兌獎者計28臺(機臺編號:12、無編號1至16、無編號19至29),與行為時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及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意旨不符,有提供之商品經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宜販賣情事(下稱違規事實1),被告認原告已第1次違反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規定,以113年3月1日新北經商字第1130360437號函(第1次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改善。
 ㈡被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後113年11月20日再次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現場查獲設置之機臺,商品保證取物金額超過990元者計2臺(機臺編號:無編號17、18);及修改遊戲操作流程,提供戳戳樂或刮刮樂兌獎者計27臺(機臺編號:無編號1、2、4、6、8至10、11至15、16、17、19、20、22、23、25等),分屬被告113年11月14日新北經商字第1132270941號令修正「主管機關認定不宜於選物販賣機販售項目表」項次1及項次3所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宜販賣者,被告乃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1未完成改善,已第2次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另查得現場機臺有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者計16臺(機臺編號:無編號1至3、5至7、9、10、17、19、21、24、25、28、29、31,下稱違規事實2),已第1次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遂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及項次3規定,以113年12月3日新北經商字第1132374152號函(第2次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5,000元(上開違規事實1及2罰鍰額度分別為15,000元及10,000元,共計25,000元)(另註:原告就第1次及第2次處分均未提起行政救濟),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改善。
 ㈢其後,被告於第2次處分所定改善期限屆滿後114年2月12日派員複查,現場仍查獲設置之機臺,商品保證取物金額超過990元者計2臺(機臺編號:無編號14、15);及商品內容不確定者計31臺(機臺編號:無編號1至13、15至27、29至33),分屬被告上開「主管機關認定不宜於選物販賣機販售項目表」項次1及項次3所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宜販賣者,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者計13臺(機臺編號:無編號1至4、7、8、17、24、26、27、29、31、32),被告遂認原告違規事實1及2均未完成改善,已分別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且分別係第3次及第2次違規,依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及項次3規定,以114年3月28日新北經商字第1140588735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0元(違規事實1及2罰鍰額度分別為30,000元及50,000元,共計80,000元),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80,000元,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改善完成,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