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惠博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以先經訴願程序(或特別法上免除訴願程序或設置相當於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為限,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訴訟標的、檢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7月8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惟未補正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雖循序提起訴願,但未待訴願決定作成,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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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