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吳宗憲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于志安
王增彥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民國108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總統專機出訪友邦「自由民主永續之旅」專案行政參謀。原告於出訪前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預購菸品計9,200條(未裝載上機,係由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運出),
復於出訪專機飛行途中,另行購買菸品241條,總計9,441條(下稱
系爭菸品)。
嗣於108年7月22日專機返國當日,利用禮遇通關機邊行李免驗放行機會,將系爭菸品以機邊交貨方式,裝載於公務貨車內,與總統專機行李併同而未向海關申報。嗣公務車於國賓通道駛出管制門進入課稅區時,由
被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
調處)於管制門哨外攔截緝獲。
㈡原告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6月11日以該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原告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公權10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則於114年8月27日以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
撤銷臺北地院
前揭判決,改依原告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6年。原告對臺高院
上開判決
猶不服,再提起上訴,現
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臺高院審理
期間,以113年3月25日院高刑群110矚上重訴39字第1139001458號函回覆被告查詢,
略以系爭菸品未經檢察官
聲請扣押,臺北地院
前開刑事判決亦未為沒收宣告,故是否
沒入,請被告本於所掌職權為相關處分等旨。被告遂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第11305197號(本案號數:(113)北機核字第034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以113年11月19日北普法字第113103716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再提起
訴願,亦經財政部114年5月7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899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請求復查決定(含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原告前揭行為之刑事部分,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先後經臺北地院、臺高院為有罪之判決,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審理中。本院審酌本件爭訟與原告該等刑事犯罪事實相關,上述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歧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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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