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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6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654號
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王莉雅律師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郭智輝,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龔明鑫,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85-286頁),並有經濟部民國114年9月1日經人字第11408431790號函(本院卷1第28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1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展延完工併網期限至117年1月16日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555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2第556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為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其所為訴之追加,核屬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下稱設置共同升壓站作業要點)第7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作業程序(下稱台電公司升壓站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可知,倘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共同升壓站完工併網展延案(下稱系爭申請展延案),台電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及共用容量,故「沒入保證金」及「共用容量」應為被告113年8月16日經授能字第11306011611號函(下稱原處分)規制內容云云。查原告未能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共同升壓站設置併網,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展延案,並提及台電公司將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及共用容量,嗣台電公司乃以113年9月10日雲林字第1131660227號函知原告扣收保證金並收回共用容量(本院卷2第351頁),足認有關沒入保證金及共用容量部分,乃屬台電公司之權責,並非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倘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爭議,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申請展延案」部分,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㈠原告申請在雲林縣口湖鄉○○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同段其他地號土地,僅以地號稱之)設置太陽光電共同升壓站(下稱共同升壓站),經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審查會議(下稱審查會議)審核,決議原告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容量為30MW,共用容量為18.2864MW,原告承諾於112年6月30日前完工併入台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
 ㈡嗣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施工案場不斷遭共同升壓站座落之謝厝村居民陳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申請展延案,並請求展延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於112年8月21日再申請展延至113年1月31日),經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19日、12月14日及113年4月24日召開審查會議決議,為核定共同升壓站完工期限合理展延時間,請原告先行提供原規劃工程進度圖與實際工程進度圖,並就工程進度落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影響工項與影響時間,提供說明與佐證資料後將再召開會議續審。
 ㈢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召開審查會議,依原告提具簡報資料申請將系爭申請展延案展延至113年12月25日,經審核決議:1.有關外部業者入股或併購原告,由新團隊處理並化解抗爭部分,依原告陳述目前皆在商談合作方式,尚無明確方案;2.有關擬定相關更換升壓站位址方案部分,原告自行表示,經評估後可行性均低;3.綜上因素,原告尚無明確可行性方案與進展,且與謝厝村居民關係緊張,即使改由第三方公司介入化解抗爭,仍有高度不確定性,經評估「本案不同意展延」,後續請台電公司依設置共同升壓站作業要點及台電公司升壓站作業程序,沒入保證金及沒收共用容量18.2864MW。被告乃以原處分檢送113年7月22日審查會議紀錄予原告,請原告依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後續事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4年5月7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80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據設置共同升壓站作業要點第7點第1、2、4項及台電公司升壓站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可知若被告否准系爭申請展延案,台電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應」沒入所收取之保證金,且「須」於原完工期限後12個月收回共用容量。是以,沒入保證金及共用容量應為原處分之規制內容。被告雖辯稱沒入保證金及沒入共用容量係台電公司所為,原處分僅有「建議」台電公司,最終係由台電公司作出決定云云,然依前述可知,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台電公司並無決定「是否」要沒入保證金、共用容量之權力。
  ㈡依設置共同升壓站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如係因天然災害、非因設置者違法所致之政府機關所為停工通知,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設置者之事由,致設置者無法於承諾期限完工併網者,得向被告申請展延。是被告於審核是否准許系爭申請展延案時,應考量僅有「原告就該事由之發生是否具有可歸責」,然被告卻考量陳抗是否排除、化解及有無更換升壓站設址,而此等事實之存否,均與無法如期完工併網是否係基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關。原處分顯係考量與法定要件無關之事實,並以該無關之事實為基礎作成否准系爭申請展延案,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㈢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追補之理由若非對於事實為錯誤之評價,就是對於法律概念有錯誤之解釋,均無法使原處分合法化:
 1.就被告追補「居民陳抗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原告客觀上並無加速共同升壓站完工併網之規劃」部分:
 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3年12月26日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5款規定,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屬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工程會就其所主管之公共工程案件,制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作為政府機關與廠商間行為之指引,其對「不可歸責」所為之釋例,應可作為本案之參考或指引。又所謂「不可歸責」此一法律概念,雖無立法者之明確定義,然依司法實務之見解,應係指不可抗力或依據其他客觀標準,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亦即不論所發生之事由為何,只要該當事人並未違反其於法律上之注意義務而導致事件發生,即屬不可歸責。
  ⑵本案升壓站位置距離民宅180公尺,此距離業已遠遠超過「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景觀及生態環境審定原則」及現行電業登記規則附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設置於土地或水面者之距離設置規定」所要求之20公尺,亦超過101年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針對「敏感地區新設非游離輻射設施長期暴露預防措施作業規範」草案研商會議上環保團體主張69kV之最遠距離50公尺。又原告於申請施工許可證期間,也曾於111年2月25日在雲林縣口湖鄉第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舉辦地方說明會(下稱111年2月25日地方說明會),當時並未有任何紛爭抗議或紛爭,是原告於民眾陳抗事件發生前,根本無從知悉、預防民眾非理性抗爭之發生。被告身為電業之主管機關,於111年2月25日地方說明會當時根本未擬定辦理地方說明會之行政規則,顯然未預見地方陳抗之問題,卻要求原告必須預先設想一切可能情況,顯不合理,恰可反證原告於本案遭受之激烈陳抗阻礙施工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⑶因系爭土地未鄰接道路,原告原先租用90、91地號土地作為連外道路,然於112年1月7日遭南側92地號土地居民阻礙而無法進入施工場址,嗣緊急承租北側115-1地號土地改由北側進入。又原告自112年2月3日開工後,即遭遇鄰地養殖戶陳情施工造成魚損被迫停工,原告隨即積極與養殖戶協商外,並在謝厝村、湖東村舉辦地方說明會,保證完工後如電磁波不符合環保署規定,將停止運轉直到改善為止。然而謝厝村居民卻持續升級抗爭手段,導致原告之土建包商不敢進場施作,原告亦無法將基地積水抽除,被迫暫時停工。後因時任立法委員蘇治芬於接受民眾陳情時表示「沒有委員同意,不准廠商進場施工」,被迫放棄112年8月1日復工之計畫。期間原告仍積極透過雲林縣警察局與當地有名望之社會人士之協助,嘗試以各種管道及方式,積極與參加抗爭之自救會成員及其他鄰近居民聯繫、溝通,努力化解陳抗事件。
  2.就被告追補「原告就民眾陳抗、影響工項、影響時間等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無法判斷展延日數」部分:原告於112年6月14日提出系爭申請展延案時已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供被告審認、參考,更依被告、經濟部能源署之指示,多次補充其指定之文件、資料,並無其所稱之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之情形。
  ㈣被告雖以原告遲至完工併網期限屆至前(112年6月30日),從未評估另覓升壓站設置地點之可能性云云。然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2月28日才發函要求原告另行評估其他可設置共同升壓站之地點,被告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前均未評估其他地點之可行性作為原告未積極處理民眾陳抗之佐證,實屬荒謬。況就客觀角度觀察,北港口湖段並無其他更適合設置共同升壓站之地點;由共同升壓站平面位置圖清楚可見,北港口湖段僅有編號36至38支電塔,以及位於線路末端的台電公司口湖變電所有可能作為電網並聯點。其中編號36之電塔靠近主要道路,且與主要村落距離甚近;編號38之電塔與最近民宅僅有不到50公尺之距離;台電公司除依「雲林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等規定無法設置升壓站外,亦表示已無可併網容量。
  ㈤被告於訴外人王淑如等13人提出之撤銷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明確指出原告於本案辦理地方說明會之合法性,確認原告已履行辦理地方說明會之義務,並已向與會者說明升壓站預定地為系爭土地,卻於本件訴訟中指摘原告在地方說明會上之說明難認已和與會民眾進行充分說明與溝通、無法看出有任何實質討論、說明會地點對謝厝村居民產生交通上的阻礙、原告應預先設想進行溝通、111年2月25日地方說明會並非為本件共同升壓站所舉辦云云,惟此等答辯與其於另案撤銷訴訟中之主張完全矛盾,益證被告答辯內容悖於事實而不可採。
  ㈥原告就本件開發案,縱使僅計算工程費用、必要設備費用、專業技術人員委託費用及政府機關規費等支出,合計金額亦已高達7,948萬6,527元。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亦應將此部分納入考量,綜合評估展延工期發生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若作成否准展延之處分,將對原告權益產生如何之重大影響,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否准展延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展延完工併網期限至117年1月16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設置共同升壓站作業要點第1點載明立法目的係為「加速」推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網,並明確規範共同升壓站之設置及容量分配原則,以「促進」再生能源發展。當共同升壓站設置者向被告申請展延,被告邀集共同升壓站設置者、台電公司及專家委員等召開審查會議,並參考專家委員意見,就設置者申請展延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事由、其提出之工程方案之可行性、有無積極促進共同升壓站完工之行為等事項,多方評估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展延事由及展延期間,非謂設置者主張發生不可歸責事由,被告即不經審查逕同意其展延之申請。又被告為能源事務之主管機關,對於共同升壓站設置者依設置共同升壓站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案件,是否給予展延及展延期間長短均有裁量權,且均秉持一貫之審查標準決定展延事宜。故被告於作成否准系爭申請展延案之處分前,已歷經數次審查會議,綜合考量未能如期完工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支出成本屬自身經營投資風險,並衡量稀缺公共資源分配與能源政策形成之公益性,原處分實為合法、合理且適切之裁量。
  ㈡本件共同升壓站涉及議題包含我國能源政策推展、電網韌性及安全、饋線容量之管理等,尤以輸電線、變電所、共同升壓站皆可承受的電力運輸極限,此具有明確的物理上限,涉及專業判斷。而電網容量具有限性及排他性,加之近年再生能源迅速發展,許多區域已出現併網容量不足的情況,造成電網容量成為稀缺公共資源,故其分配、規劃與保留亦具高度公益性。又「不可歸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本件涉及之電網容量具高度公益性,亦涉及被告之專業技術性、計畫性政策,被告對於設置共同升壓站作業要點中所規定之「不可歸責」具有判斷餘地,且基於充分理由認定原告未如期完工,不具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被告綜合審查原告提出之展延事由、工程進度規劃、是否有積極推進共同升壓站建置期程等作為及相關佐證資料後,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展延案,實為多方評估之適切裁量:
 1.原告主張其遭當地民眾非法惡意陳抗,屢屢以包圍入侵工地、申請路權阻礙排水、毀損阻斷施工便道、對施工人員施暴恐嚇、放水淹沒土地等方式阻礙施工,屬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事由云云。惟原告因設置共同升壓站而引起其他居民陳情及抗議,尚得透過有效積極溝通、協商處理,亦可儘早另尋升壓站設置地點以避免陳抗繼續惡化,並非如天災地變或戰亂匪禍等客觀障礙而不可避免或不可抵抗,原告主張之原因均非不可抗力之事由,自不合設置共同升壓站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第4款不可歸責事由。
 2.被告早於111年6月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准予原告籌設許可時,已告知原告應辦理地方說明會,且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雖當時電業登記規則尚未明定相關事項,但被告已於行政處分中詳細、明確告知,原告仍選擇共同升壓站所在位置之謝厝村約11分鐘車程之口湖鄉第二老人文康中心舉辦,導致謝厝村居民難以得知或難以參與,因而連共同升壓站鄰近地主都不知情,遲至施工時才有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通行之事發生。此外,111年2月25日地方說明會是否進行實質溝通,亦有疑義。
 3.被告為系爭申請展延案陸續於112年7月19日、同年12月14日及113年4月24日邀集原告、台電公司及專家委員等召開審查會議,探討原告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原規劃工程進度圖與實際工程進度圖、民眾陳抗問題處理情形與解決方案及升壓站改址計畫等事項,並請原告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原告補充相關說明及佐證資料後,經被告逐一實質審查後,發現原告於完工併網期限112年6月30日前,從未評估另覓升壓站設置地點之可能性或儘早協調居民之抗爭,遲至逾完工併網期限1年餘後,於113年7月始與第三人簽訂法律效力未明之合作意向書以解決民眾陳抗問題。
 4.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再度召開審查會議,原告復以民眾陳抗為由再申請展延至113年12月25日,經審核認定原告就更換共同升壓站位址或化解民眾抗爭問題,均無明確可行性方案與進展,亦未積極且有效處理陳抗問題,且無其他加速共同升壓站完工併網之積極作為,被告參酌專家委員意見,綜合審查評估原告提出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後,決定不同意原告之展延申請,並作出適切之原處分。
 ㈣原告舉辦111年2月25日地方說明會後,始向被告提出開會通知、會議簡報及會議紀錄,被告於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電業法事件,係形式上就原告提出之資料,客觀敘明其所載內容,並認定原告有執行111年2月25日地方說明會,然完成地方說明會乙事與原告是否與地方居民實質討論溝通係屬二事,原告欲以其完成111年2月25日地方說明會主張其已善盡地方溝通,而事後發生與當地居民之糾紛,均屬不可歸責之事由,顯屬有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電業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3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1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2年。」第15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第24條規定:「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同意備案、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2.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登記為下列5種,其應備書圖如下: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其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
 3.設置共同升壓站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推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網,並明確規範共同升壓站之設置及容量分配原則,以促進再生能源發展,特訂定本要點。」第7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設置者於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後,為確保履行共同升壓站設置期程及提供共用容量等承諾,應向輸配電業申請辦理共同升壓站併網登記、繳交保證金。(第2項)共同升壓站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無法於承諾期限完工併網者,設置者得於期限屆滿1個月前,敘明理由並檢具佐證資料向本部申請展延:(一)颱風、豪雨、水災等天然災害。(二)非屬設置者違法事由所致政府機關依法令下達之停工通知。(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四)其他經本部認定確屬不可歸責於設置者之事由。……(第4項)第1項共同升壓站併網登記之作業程序、保證金之計算、繳交、保管、退還及其他重要事項,由輸配電業訂定,並報請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4.台電公司升壓站作業程序第6點規定:「共用容量以設置者於電業籌設許可階段承諾共同升壓站建置容量及承諾完工期限為依據,本公司就輸配線路剩餘容量於電業籌設許可審查提供共用容量建議。」第9點規定:「共同升壓站倘未能依本作業程序第6點承諾完工期限內完成共同升壓站設置並加入系統,所收取之保證金或保證品不予退還。」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展延案,並無違誤
 1.按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合法性監督,而為法之控制(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惟基於權力分立及事件性質之考量,於若干領域中,例如在具有高度專業性(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新興科技等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或因機關屬性係由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有高度正當性,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等領域,承認行政機關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行合法性審查時,對其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具有高度公益性及專業性事項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原則上行政法院不得以自己判斷代替行政機關之判斷,惟若上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或變更。
 2.依設置共同升壓站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可知,該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係為加速推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網,並明確規範共同升壓站之設置及容量分配原則,以促進再生能源發展。被告為太陽光電能源之主管事務機關,依設置共同升壓站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共同升壓站設置者具有該條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而有展延完工期限之需要時,得敘明理由並檢具佐證資料向被告申請展延,再由被告邀集共同升壓站設置者、台電公司及專家委員等召開審查會議,並參考專家委員意見,就共同升壓站設置者申請展延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事由、其提出之工程方案之可行性、有無積極促進共同升壓站完工之行為等事項,多方評估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展延事由及展延期間,經被告審查後再為准駁之決定。又因共同升壓站涉及我國能源政策推展、電網韌性安全及饋線容量之管理,且輸電線、變電所、共同升壓站可承受之電力運輸極限具有物理上限,涉及專業性判斷。電網容量具有「有限性」及「排他性」,因近年來再生能源迅速發展,已出現併網容量不足,造成電網容量成為稀缺公共資源,其分配、規劃與保留亦具高度公益性,故被告對於系爭申請展延案具有判斷餘地。  
 3.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共同升壓站,經被告於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52500號函核准原告取得第一期籌設許可(本院卷1第59-61頁),經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召開審查會,審核決議原告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壓站容量為30MW,共用容量為18.2864MW,原告承諾於112年6月30日前完工併入台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有被告111年1月6日經授能字第1100601650A號函檢附110年12月16日審查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63頁、第64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在雲林縣口湖鄉第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舉辦地方說明會,復於111年3月2日檢送111年2月25日地方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予被告(本院卷2第31頁、第32-33頁、第11-30頁),經被告於111年6月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核准原告第二期籌設許可(本院卷1第65-68頁),並於112年1月17日經授能字第11200032060號函核發第一期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予原告(本院卷1第77-79頁、第80頁),原告遂於112年2月3日進場施工,嗣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施工案場不斷遭謝厝村居民陳抗導致工程被迫延宕為由,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展延案,申請展延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經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召開審查會議,決議要求原告提供說明及佐證資料,以利判斷合理展延時程,此有原告112年6月14日展延申請函(本院卷1第141頁)、被告112年8月8日經授能字第Z0000000001號函(本院卷1第142頁)及上開審查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63頁)在卷可參。原告檢具補正相關資料,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申請展延案展延期限至113年1月31日,經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審查會議,決議略以:原告申請展延12個月一節,為核定合理之共同升壓站完工期限展延時間,請原告提出非歸責於己之詳細說明與佐證資料,以利被告判斷合理展延時程等情(本院卷1第151頁、第265-267頁)。原告復於113年3月8日提出補充說明(本院卷1第155-156頁),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召開審查會議,再請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前提供可行之共同升壓站改址規劃,以利被告評估(本院卷1第157頁、第269-270頁),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提出改址規劃及陳抗處理積極作為說明(本院卷1第158-159頁),被告乃於113年7月22日召開審查會議,原告提具簡報資料申請系爭展延案之展延期限至113年12月25日,並陳稱略以:㈠、升壓站換址方案經評估,可行性均低;㈡、共同升壓站遭遇抗爭解決方案:1.由外部業者入股或併購原告,再由新團隊處理並化解抗爭。2.進場施工方案:(1)經評估目前可最快完成共同升壓站建置並運轉之方案,應為以施工許可核准之項目,不改址原地復工。(2)原告與熟悉地方之工程營造公司合作,將共同升壓站工程連同電力線路敷設、太陽光電工程統包,由營造公司出面與抗爭主要人物協商,並進場復工,避免原告與抗爭人物之嫌隙影響溝通等語(本院卷1第163頁),經審核決議略以:「㈠、有關外部業者入股或併購原告,由新團隊處理並化解抗爭部分,依原告陳述目前皆在商談合作方式,尚無明確方案;㈡有關擬定相關更換升壓站位址方案部分,原告自行表示,經評估後可行性均低;㈢綜上因素,原告尚無明確可行性方案與進展,且與謝厝村居民間關係緊張,即使改由第三方公司介入化解抗爭,仍有高度不確定性,經評估「本案不同意展延」」等情,有原處分檢送審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1第161頁、第163-163頁、第164-16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否准系爭申請展延案時,已綜合考量未能如期完工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支出成本屬自身經營投資風險,並衡量稀缺公共資源分配與能源政策形成之公益性,實為合法、合理且適切之裁量,故原告主張被告考量與法定要件無關之事實且未考量原告已支出鉅額開發成本而否准系爭申請展延案,自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其已召開111年2月25日地方說明會,當時未有任何紛爭抗議,其無從事前預防民眾非理性抗爭之發生,且參照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5款規定,系爭土地遭謝厝村居民陳抗導致延宕共同升壓站完工併網日,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得依法申請展延云云。惟查,觀諸111年2月25日地方說明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召開地點並非在系爭土地坐落之謝厝村舉辦,而係在雲林縣口湖鄉第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舉辦,參加人員名單未見有謝厝村代表或居民列席,會議內容民眾發言意見欄部分則記載「本次說明會無人發言」等情(本院卷2第32-33頁) ,嗣原告因謝厝村居民陳抗,而於112年2月21日假謝厝村謝厝路36之1號謝厝寮順天宮舉辦地方說明會(本院卷1第91-92頁),足見謝厝村居民於原告進場開工前,因未參與原告所舉辦111年2月25日地方說明會,而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將設置共同升壓站乙節,此乃可歸責於原告未善盡與居民溝通義務。又依設置共同升壓站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可知,共同升壓站因颱風、豪雨、水災等天然災害;非屬設置者違法事由所致政府機關依法令下達之停工通知;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其他經被告認定確屬不可歸責於設置者之事由,致無法於承諾期限完工併網者,設置者得於期限屆滿1個月前,敘明理由並檢具佐證資料向被告申請展延。而所謂不可歸責於設置者之事由,係指如颱風、豪雨、水災等天然災害等非人力所能抵抗之情事,亦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查原告申請系爭展延案係起因於原告於開工前並未在共用升壓站座落之謝厝村召開地方說明會,故未能與謝厝村居民進行有效且妥適溝通,該居民於原告進場開工後始知原告要在系爭土地設置共同升壓站,惶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遂發動陳抗阻撓原告進場施工,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完工併網。況原告於謝厝村居民陳抗後雖與居民進行溝通,惟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故原告遲未能提出有效的改善方案或另覓共同升壓站設置地點,被告於113年7月23日邀集原告、台電公司及專家委員召開審查會議,審認原告就更換共同升壓站位址或化解民眾抗爭問題,均無明確可行性進度,亦未有效處理陳抗問題,且無其他加速共同升壓站完工併網之積極作為,而否准系爭申請展延案。從而,原告主張其遭居民陳抗被迫延宕共同升壓站完工併網日之事由,並非屬天災或其他相類似之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情事,自無適用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5款規定。另被告於審查原告之展延申請時,於歷次審查會議中,原告未能提出有效排除居民抗爭方案,更拒絕遷改場址,被告基於行政規劃、政策推進及能源發展之佈局,不容原告長期虛佔電網容量,而拒絕原告之展延申請。至原告之成本,雖共同升壓站確有公共電網性質,然建置共同升壓站對於原告而言並非單純配合政府建設,而係具有商業利益與市場優勢之投資。原告若建置共同升壓站,除能優先取得一定期間內之併網容量外,鄰近其他業者之案場如需併網且透過原告之共同升壓站時,仍須給付費用,此為原告之持續性收益,故建置共同升壓站之成本本屬原告之投資所應承擔之經營風險,非屬原告作成原處分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與謝厝村居民陳抗事件雙方未有共識,雲林縣政府以112年12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123952736號函請原告尊重民意另尋共同升壓站地點,為縮短原告申請籌設許可,將協助行政審查程序(本院卷2第345-346頁)。而於電力系統端,台電公司以113年1月25日南供字第1130001908號函知原告倘因抗爭因素無法設置共同升壓站,導致無法依原規劃併網,將予以配合原告辦理重新申請其他T接點現勘事宜(本院卷2第347-348頁)。嗣雲林縣政府以113年3月1日府建行一字第1130511045號函請台電公司協助原告提供其他適合升壓站位置,以利原告另覓共同升壓站地點(本院卷2第349-350頁)。綜觀上開各情可知,雲林縣政府、台電公司及被告,均已函請原告評估另尋共同升壓站新址,且鼎力配合協助事宜。惟被告召開113年4月24日審查會議時,原告雖表明評估共同升壓站改址方案,經審核決議:請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前研提可行之共同升壓站改址規劃,以利評估等情(本院卷1第頁269-270頁),原告於113年5月2日會同台電公司進行現場履勘,台電公司初步判定編號36、37、38、40等電塔技術上可作為併接點(本院卷2第533-535頁),是台電公司基於其專業認確有改址可能性,故原告主張台電公司表示已無可併網容量云云,委無可採。嗣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召開審查會議時,原告對於更換升壓站位址方案部分,仍表示「相關方案經評估,可行性均低」且原告提出抗爭解決方案部分,仍在商談合作方式,尚無明確方案,故被告綜合客觀情形於專業判斷下否准系爭申請展延案,於法有據
 ㈤另謝厝村居民對被告提起另案撤銷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電業法事件,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該案件係針對被告核發原告第一期籌設許可及變更籌設許可,核與本件共同升壓站申請展延案無涉。又被告核准原告籌備許可時,僅就原告所提出111年2月25日地方說明會資料為形式審查,尚難認被告已確認原告舉辦地方說明會之合法性及已履行舉辦地方說明會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答辯與本件答辯內容相矛盾等語,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展延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