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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7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揚       
            林佳萱       
            賴森玖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7月30日(案號:114102069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88096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㈡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㈣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㈤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爭訟概要:
  原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2、○○號之30設廠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被告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5日、111年9月20日進行督察,查得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貯留許可,即逕行貯留廢(污)水收集至貯存槽而回收利用,被告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分別於108年7月2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30-108-070022號處分,命自公文送達之日起停工(下稱前處分①),另於112年2月16日以新北環稽字第30-112-020018號處分,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全部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前處分②)。原告於114年4月8日、18日,就前處分①、②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前處分①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不得申請,而前處分②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且無新事實或新證據,未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乃依同法第129條規定,於114年5月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40880969號函,予以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7月30日以案號:114102069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
  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30日(案號:1141020698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其114年4月8日、18日申請,作成撤銷前處分①、②之行政處分(另由本院裁判);俟本件於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5年1月26日具狀聲請將原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工裁罰處分,變更為確認該停工裁罰處分為違法(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本件乃原告向被告申請前處分①、②之行政程序重開是否有據,非逕自認定前處分①、②之停工裁處當否,兩者請求之基礎並不相同;且原處分係准許行政程序重開與否,並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情事,俱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變更之情形,難認有據。況本件既已於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遲115年1月26日始具狀為訴之變更,不僅不合法,更將延宕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