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何朝森
被 告 華夏學校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陳錫圭
上列
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3868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對於
被告為如何具體判決之內容,故記載應具體明確,不得含糊其詞或模擬兩可;起訴狀
所載起訴聲明如不明確,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38684號
訴願決定為由,具狀提起行政訴訟。
惟起訴狀並無起訴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8月19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期日內具狀,但仍未補正具體聲明內容。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本院審判長於115年1月19日進行
準備程序,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無從為審理範圍之闡明;被告則陳稱,原告於114年3月7日已提出退學申請書予被告,原告起訴與其申請內容衝突,訴求不明,難以答辯。是本院認原告起訴聲明無從確認範圍,無法具體明確其訴求至可資為
兩造攻防,並引之為裁判對象之程度,定期補正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依
首揭法文,
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黃翊哲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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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