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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8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文化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抗  告  人  蔡三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雖已提出委任書,並載明受任人為其本人,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及表明符合得為訴訟代理人之事證,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5第397-399頁、第407-408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5第409頁)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5第411-415頁)附卷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