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李才華
鄭淑芬
劉長達
游堂文
杜瑞貝
黃得禎
黃得嘉
蔡長祐
沈秉輝
陳美華
陳金來
林冠州
潘傳建
陳美娟
陳美珠
謝淑芬
李久恆
廖明正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卓震宇
朱鍊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4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45006861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內政部113年5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30263027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三小段686、686之4、686之5、686之6、686之7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267之42、267之12、215之3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渠等分別輾轉自楊廖金定處取得。
緣參加人為辦理拓寬信義路4段道路工程及仁愛區重劃範圍工程,徵收楊廖金定原有(重測前)臺北市大安區坡心段267-12地號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均已領訖,當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迨重測後土地登記簿誤將楊廖金定權利範圍記載為686/104,680(正確應為6,860/104,680),致參加人於72年及77年間僅就
上開權利範圍辦竣移轉登記為市有,權利範圍短少6,174/104,680,
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79年間依楊廖金定申請辦理更正回復權利範圍(即短少6174/104680部分),然應移轉為市有之土地已經楊廖金定輾轉移轉登記與原告
暨其他人等。又參加人於94年間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安和路站)工程,報經被告於94年9月20日核准,參加人遂於94年9月28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
地上權,原告暨其他人等均已領訖徵收補償費;
嗣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於57年及62年間已完成徵收所有權,
乃向原告暨其他人等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參加人乃於112年5月31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繼被告以94年9月20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係屬重複徵收,乃於113年5月21日以台內地字第1130263027號函,准予撤銷徵收(下稱原處分);參加人據予於113年8月16日公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並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次日起6個月內將應繳納之價額繳回原用地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4年6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1145006861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
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渠等乃輾轉自楊廖金定處取得,因參加人前於57年及62年間徵收楊廖金定所持土地,有重測後權利範圍登記錯誤情事,致被告於94年9月20日核准參加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安和路站)工程,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時,係屬重複徵收,乃於113年5月21日以原處分准予撤銷原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處分
等情,有各該書函暨原處分在卷
可參,足以信實。因被告於94年9月20日核准參加人徵收系爭土地地上權,暨於113年5月21日以原處分,准予撤銷徵收,係憑以參加人所陳資料為據;則且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明瞭徵收計畫、土地登記狀況,由其說明或提供
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
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