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抗 告 人 蔡三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緣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先後以準備狀、聲請重新審理狀、聲請補充判決狀等,對於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裁定表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23日
送達,有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81頁)在卷
可稽,惟
迄仍未據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足認抗告人逾期
迄未合法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林妙黛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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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