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吳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曉穎
複 代理 人 蔡賢俊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上列
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4040070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直潭場第六座刮泥機新設及附屬設備改善工程」案,因違反營業造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民國114年3月13日基府都建罰貳字第1140200429號函裁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並
廢止其許可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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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