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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9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永寧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寧經營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世基       
被      告  周元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桃園市中壢區清溪段398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文德路300號建物(即青塘園遊客中心,下稱系爭遊客中心)之管理人。原告前將系爭遊客中心之經營管理委外招標,由被告永寧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永寧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寧公司)得標,兩造並簽訂委託經營管理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並由被告周元如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永寧公司明知有按期繳納權利金之義務,卻諉稱系爭遊客中心有重大瑕疵,拒絕繳納權利金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僅繳納部分款項,並擅自停止營業,對原告要求其恢復營業及繳納積欠權利金之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29條第8項及第24條約定,於114年8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永寧公司應將上開土地及系爭遊客中心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永寧公司、周元如應連帶給付49萬1,153元及租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永寧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清溪段398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文德路3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永寧公司及被告周元如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1,1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永寧公司及被告周元如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53元。」被告永寧公司於原告起訴後即114年11月26日已自行遷讓系爭遊客中心返還予原告,原告遂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之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永寧公司及被告周元如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2,4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21頁)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87-189頁、第195-19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已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63萬2,475元,核屬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