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康金生
上列原告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
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7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記載適格之
被告與其代表人姓名、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上開補正裁定於114年9月17日送達,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33頁)。查原告雖於114年9月22日陳報「行政訴訟起訴狀」(下稱該狀),載明「考試院代表人」、「院長周弘憲」,然仍未敘明本件原處分即訴訟標的為何、亦未提出不服之
行政處分及
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迄今未補正
等情,有該狀、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49、103頁)在卷
可考。綜上,因原告未補正上開事項,而有上開程式欠缺,
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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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