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嘉蘭
彭士浩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數量為71萬6,133公噸,被告依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114年2月4日地礦行字第11400504670號函提供之「礦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後,按「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
自治條例」(下稱
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114年2月7日花稅土字第1140230696號函
核定課徵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應納稅額新臺幣4,902萬9,3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4年5月6日花稅法字第1140004555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花蓮縣政府114年7月16日114年訴字第34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財政部為掌理財稅事務之中央
主管機關,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之
行政爭訟,事涉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範之爭議,而系爭自治條例係經財政部實質審查後以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732282號函部分同意備查(除第8條有關
滯納金計徵標準部分外,見
原處分卷第291-292頁),由其說明或提供
適切資料,將有助於本件訴訟之審理,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