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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字第 9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江守文即連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關於主文欄所載「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