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林以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即6,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7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第1項情形,符合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㈠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㈡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
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茲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暨委任訴訟代理人,該項裁定業於115年7月29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
猶未補正乙節,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等附卷為憑,足見其上訴不合法情形仍然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不合法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故其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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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