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余自堅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4002945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本案更新基地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原告委託大宇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四小段401地號等36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經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府都新字第1126017199號函核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更新單元範圍包含北投區立農段四小段401、401-1、402至412、412-1、414至422、422-1、423、423-1、426至430、431至434及434-1地號等36筆土地(見本院卷第89、211至213頁)。原告為「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四小段401地號等36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下稱籌備小組)發起人代表,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條規定,自112年11月29日起開始向被告申請籌組更新會,
惟因撤回、申請內容有誤、未達同意籌組比率等原因,籌備小組多次進行補正送件,目前尚未經被告核准籌組(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5、109至119、147、215至250頁)。
㈡籌備小組依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15條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第一次申請延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期限(見本院卷第251頁),經被告113年12月3日府都新字第1136021534號函請籌備小組於113年12月10日前補正(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籌備小組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補正,被告113年12月23日府都新字第1136022042號函同意籌備小組申請「擬訂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四小段401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期限展期至114年5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107、255至261頁)。
嗣籌備小組於114年5月22日第二次申請延長(見本院卷第145、263頁),被告以114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1146004314號函稱:「籌備小組申請第二次展延時(更新處收文為114年5月23日),單元已經先行失效(114年5月20日起失效),且未檢附全體籌備小組發起人簽章及身分證明文件,故本次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展延一事,歉難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265至266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以籌備小組之名對之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經內政部114年8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40029459號
訴願決定書以「僅
代表人簽章,訴願書不合法」為由不受理(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代表人,劃定更新單元後,積極辦理都市更新會籌組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事宜,惟
主管機關多次要求補正,補正後仍遲未核准。原告依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指示申請延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期限,並於期限內完成發起人簽名、蓋章及準備身分證明文件,原告於114年5月26日致電承辦人員表示欲補送相關文件時,據告知案件已在審核中,無須再送件,
詎原告其後收到
否准展延之處分,惟延誤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應准予展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另原告以籌備小組名義提起訴願時,已檢附發起人簽名、蓋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訴願書亦由代表人簽章提出,內政部未審酌相關文件及代表權,即以訴願人未蓋章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均有
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㈡被告應依「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四小段401地號等36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於114年5月22日所為劃定更新單元到期再展延之申請,作成同意申請擬訂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四小段401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期限展延至114年11月20日之
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然其為
自然人,非籌備小組團體,原告於起訴時僅蓋用個人私章,缺乏籌備小組正式用印,並非更新單元展期事項之
適格當事人。又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後,若未於期限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報核,原獲核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之處分,即因逾期而失效,必須重新申請。本件更新單元經第一次展延後,自劃更新單元效期延長至114年5月19日,即自114年5月20日起失效,籌備小組遲至114年5月22日始提出第二次展延申請,則被告前於112年11月20日核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處分之效力已經失效,無從藉由申請延長事業計畫報核期限而延長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處分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劃定基準為第12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所列規定。(第2項)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人應於市政府審核通過後,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申請。但已向市政府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得申請延長6個月,延長次數並以2次為限。」
是以,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經被告審核通過後,若未依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亦未符合但書規定申請展延者,其原獲核准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之處分,其規制效力即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歸於消滅,申請人自不得再行藉由申請延長期限而欲使已失效之核准處分恢復其效力。
㈡查原告申請自行劃定
系爭更新單元,經被告112年11月20日府都新字第1126017199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89、211至213頁),嗣原告以其為籌備小組發起人之代表,自112年11月29日起向被告申請籌組更新會並多次補件(見本院卷第91至105、109至119、147、215至250頁),惟
迄今仍未經被告核准籌組
等情,據自陳在卷,有本院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1頁)。籌備小組曾以113年11月19日投立農(113)字第0063號申請書向被告第1次申請延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期限(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於同年12月10日投立農(113)字第0067號申請書補正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5頁),經被告依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113年12月23日府授都新字第1136022042號函同意延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至114年5月19日止,並於說明中載明:「五、故有關申請
旨揭計畫案報核期限展期,本府
予以同意,並請貴籌備小組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於展延期限內(至114年5月19日止),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則本行政處分(除本府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核准第2次展期另予行政處分外)自114年5月20日起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然籌備小組遲至114年5月23日(被告都市更新處收文日)始向被告提出第2次展期申請,有籌備小組投立農(114)字第007號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顯見籌備小組未於前次展延期限屆滿日即114年5月19日以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亦未於該處分效力存續之法定期限內申請第2次延長報核,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原於112年11月20日核准更新單元處分,其
法律效力自114年5月20日起自動失其效力。縱籌備小組嗣於114年5月23日提出第2次申請展期,原核准處分既已失效,自無從藉由事後之申請而使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恢復效力或據以延長報核期限。被告以原處分函復「歉難同意」而否准籌備小組第2次延長報核期限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原僅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屆期再展延,與原處分申請都市更新計畫報核展延未准,非屬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由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可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申請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應依規定取得法定同意比率,並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於1年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即應重新辦理申請劃定。其目的在於促使申請人儘快提出事業計畫,
而非讓籌組程序取代報核期限。由此可見,劃定更新單元後,申請人須於法定
期間內完成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並無另一個可單獨計算或另行延長的期限,故申請人完成更新單元劃定後,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始能維持後續更新程序,而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僅申請延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的法定條件之一,不因此另產生可取代原報核期限的寬限時間,也不能重新起算原本應遵守的報核期限。被告前以113年12月23日函明確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展延至114年5月19日,並載明逾期未報核者,該行政處分自114年5月20日起失效,原告對於展延標的及期限應已知悉,嗣於114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劃定更新單元屆期再展延申請書」,說明現正申請及補件成立社區都市更新會等語(見同上),其目的仍為延後提出同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應認係報核期限之展延申請,不能僅以名稱或文字表述差異,即認原告申請與原處分所處理事項不同,進而規避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報核期限及展延次數限制。
㈣至被告雖稱原告非更新單元展期事項之適格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惟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條規定,以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在被告尚未核准都市更新會成立前,籌備小組僅屬為完成都市更新會設立所組成之臨時性、過渡性組織,尚未取得法人資格,復依原告於115年7月30日到庭
自承:籌備小組並無獨立財產,相關經費均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足見係尚非具有獨立權利義務及財產責任之非法人團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參照)。準此,籌備期間所提出之申請、補正文件及展延請求,實質上均由發起人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都市更新發起人名冊)透過代表人對外辦理,所生權利義務應歸屬於代表人及實際辦理申請之原告,不應歸由尚未具備獨立法律地位的籌備小組承擔。是被告以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等語,應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不同意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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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