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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訴更一字第 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
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同心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填具低動能槍枝輸入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示「槍枝類型為低動能氣體擊發式玩具槍」、「槍管、滑套、轉輪、槍機等零件是金屬材質」、「由美國AEA公司授權中國杭州銀鳥文體用品有限公司製造」,向被告申請輸入美國AEA公司如附表所示的9款槍枝(下稱「系爭槍枝」)。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872號函復原告不宜核發輸入許可,如原告願承擔可能的退運損失,得填具「申請進口低動能槍枝先送鑑驗同意書」(下稱「鑑驗同意書」)寄送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該署將依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下稱「輸入審查規定」)第9點第2項規定核發附條件輸入許可,槍枝進口後先行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符合我國法令後,由海關依規定放行。
 ㈡不久原告出具鑑驗同意書,被告於是以112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20871651號函復原告請其配合辦理。刑事警察局以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26001582號函復警政署關於原告派員於112年7月18日至刑事警察局協助現場拆解說明及拆驗結果後,被告審認系爭槍枝為行為時(即109年6月10修正施行,下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及被告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所定管制物品,非屬貨品號列「9304.00.00.40-7」及「9305.99.00.10-4」(下合稱「系爭貨品號列」)的「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不符輸入審查規定,而以112年10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3103號函復原告,不予核發低動能槍枝貨品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稱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輸入審查規定第1點,低動能槍枝之射擊動能為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系爭槍枝係原告特別訂製之壓縮空氣槍,其射擊動能應均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且其結構上已改動氣室及氣路通道(使擊發氣量減弱)、氣閥芯尖椎面(限制氣流量通過)、儲氣筒內建限流閥結構及防拆破壞設計(限制出氣量)以限縮槍枝出氣壓力,且改動處均有防拆、防止改造之變動,無從改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系爭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至被告稱得購買零件再行替換云云,已屬對於系爭槍枝整體擊發機制之替換,為重新製造槍枝行為,而非單純、局部之替換零件,且被告未提出「任何人均得透過網路輕易購買原型之零件再行替換」、「客觀上有回復成高動能之可能」之相關事證,乃屬臆測。原處分認系爭槍枝屬非屬系爭貨品號列之「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即具殺傷力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認定事實錯誤。
  ㈡對照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第13條第1項與第4條第2項但書可知,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須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應具備在組合完整槍砲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始構成該罪。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為槍身、槍管、滑套時,應限於客觀上性能正常,且經組合成完整之槍砲後能具有殺傷力者為限,始有規範處罰之,若不具殺傷力,即不具危險性,實與市售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之零件相無異,無管制必要。被告以系爭槍枝改動處(壓力抑制閥門及缓衝氣室容積)以外之其他部件,如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均為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列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乃就不具殺傷力槍枝之零件,另列管為具殺傷力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自有未洽。
  ㈢系爭槍枝雖據被告提出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下稱「槍審會」)審查會議紀錄,槍審會僅係為釐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模擬槍審認爭議而設置,屬被告內部單位,非獨立機關,其審議亦非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晝性政策之決定,以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槍審會對於系爭槍枝是否不具「不易於改造」、「有改造之虞」之判斷不具有判斷餘地
  ㈣被告憑以限制輸入系爭槍枝之輸入審查規定,係就非屬槍砲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空氣槍為規範對象,惟綜觀槍砲條例並未授權被告為相關之管制措施,被告以貿易法第11條但書規定為輸入審查規定之法源依據,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且輸入審查規定為行政規則,不足為被告否准系爭槍枝輸入之依據。被告據輸入審查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槍枝之輸入申請,顯屬對於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不法侵害,且屬不法限制人民選擇工作、職業內容之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就系爭槍枝作成核給低動能槍枝輸入許可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濟部鑒於國內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其零件及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案件槍擊案件,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隱憂,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依貿易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5日經貿字第11104603790號公告(下稱「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修正「限制輸入貨品表」,增列CCC9304.00.00.40-7「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自公告日起,進口該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或前開槍枝之零件及附件,輸入前即須依規定取得警政署之貨品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
  ㈡輸入審查規定第8點係區分經審查符合規定得准予輸入之低動能槍枝應核發「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非指經審查結構符合規定者即應予核發同意文件,是以「槍管、滑套、槍機、轉輪為金屬材質」者,仍須「經審認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始核發同意文件。至「是否為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標準,依據槍砲條例第4條及被告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下稱被告86年11月24日「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係以具殺傷力為認定標準,故實務區分「槍砲」或「非槍砲」自始即以「是否具殺傷力」為認定基準,而具殺傷力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為管制範疇。刑事局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均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每平方公分,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為具殺傷力之認定標準。
  ㈢系爭槍枝雖經審查認其槍枝結構不易改造為火藥式槍枝,惟其係以高壓氣瓶為動力發射金屬彈丸,經審查文件及查閱官方網站同型號槍型之資料、國外販售業者展示資料等,認槍枝射擊單位面積動能有超過我國殺傷力認定標準之疑慮,亦即如測試系爭槍枝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每平方公分,將被認定為「槍砲」,非屬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低動能槍枝範疇,即不得循低動能槍枝輸入途徑申請。故被告按輸入審查規定第6點通知原告提供樣品或到場說明及第9點第2項通知原告配合提供系爭槍枝之結構圖及說明資料,以辨別有無改造(或回復)成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虞。查系爭槍枝之型號及外觀幾乎與原型無異,無法僅就外觀、射擊單位面積動能測試結果及聲明書,即判斷有無改造(或回復)成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虞,又審查單位並非槍枝設計製造廠商,並無原型槍枝設計圖或標準品可與系爭槍枝比對其內部構造,亦不知其降低發射動能之機制為何?且系爭槍枝之「HP MAX (口徑7.62公釐)」型號曾有遭改造為具殺傷力空氣槍,持用之犯嫌為法院判決有罪之案例,故被告先後以112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20871651號函112年6月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1770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後續審查進行。
  ㈣系爭槍枝經被告審查情形如下:
 1.原廠為制式空氣槍廠商、槍款原型為高動能空氣槍:AEA公司係制式空氣槍(Airgun)製造商,並非一般常見低動能 槍枝(Airsoft)製造商;各槍款原型即為槍砲條例第4條所 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 錘、轉輪等為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列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其威力依原廠標示遠大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
 2.系爭槍枝屬於預先灌氣高壓空氣槍(PCP,Pre-Charged Pneumatics)威力具可控性:PCP空氣槍係通過外置壓縮器、氣瓶等外部充氣裝置為槍內氣瓶加壓,即預先灌氣到氣缸,再釋放氣缸壓力推動彈丸,其構造較精密,可透過安裝調節 裝置(外顯或內隱)去控制出氣壓力,進而達到控制射擊威 力之效果,理論上可以從完全關閉氣門實現無動能,至氣門 全開實現最大動能,其威力具可控性。系爭槍枝據原告提供 之說明資料,即透過改動壓力抑制閥門(位於高壓鋼瓶內)、緩衝氣室容積(位於高壓鋼瓶內)、機匣閥門通徑、上行氣路調節軸等裝置,限縮槍枝出氣壓力,進而降低射擊動能。
 3.系爭槍枝現況雖無殺傷力,但改動處之部分零件或總成-高壓鋼瓶總成(內含壓力抑制閥門及緩衝氣室容積)、機匣閥門通徑及上行氣路調節軸,於原廠AEA公司官網可供網購,且因前開零件或總成並非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列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未受管制,任何人均得自原廠AEA公司官網購買輸入,再行替換,難認屬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自不得核發輸入同意文件。
 4.改動處(壓力抑制閥門、緩衝氣室容積、機匣閥門通徑、上行氣路調節軸)以外之其他部件,如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即為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列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零件本身設計具備耐受具殺傷力氣壓之強度,不排除有遭拆解供其他同型空氣槍使用之可能性。
 5.系爭槍枝業已涉及刑事案件:HP MAX系列於111年曾涉及刑案,涉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132焦耳/每平方公分,且槍枝上有原告商標以及註明For Taiwan字樣,應為原告進口之槍枝;HP TERMINATOR系列於112年曾涉及刑案,當時刑事局鑑定涉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79.8焦耳/每平方公分,涉案槍枝上有原告商標,應為原告進口之槍枝;CHALLENGER PRO系列於112年曾涉及刑案,涉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272焦耳/每平方公分,涉案槍枝上有原告商標,應為原告進口之槍枝。系爭槍枝曾有遭查獲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案例,證明其在實務上具有改造(或回復)殺傷力之可能,又HP系列槍枝採用相類之限制動能機制,與輸入審查規定第8點第1款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核發輸入同意文件之規定不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3-50頁)、被告111年9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872號函(原處分卷第50-1、50-2頁)、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5327號函(原處分卷第51-54頁)、被告112年5月25日內授警字第120871651號函(原處分卷第55-56頁)、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26001582號函(原處分卷第57-6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27-29頁)及訴願決定(原審卷第31-45頁),認為真。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
    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系爭申請的系爭槍枝,為槍砲條例第4條及被告86年11月24日「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定管制物品,非屬貨品號列「9304.00.00.40-7」、「9305.99.00.10-4」的「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不符合輸入審查規定,不予核發低動能槍枝貨品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貿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第11條規定「(第1項)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第2項)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第15條第2項規定:「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基於貿易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貿易署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入許可證。」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署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三、本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及「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應符合該表所列規定;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不得輸入。」可知,基於貿易自由化、國際化精神,應准許貨品自由輸出入,以增進國家的經濟利益。其輸入貨品依規定應附簽證者,固須先向貿易署或其委託單位申請簽發輸入許可證,惟如依規定免證者,即免除檢附輸入許可證的義務。此外,考量國內治安的需要,貿易法第11條授權主管機關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後,由貿易署將限制輸出入的貨品及輸出入有關規定,彙編於限制輸入貨品表,並公告辦理之,以兼顧人民營業自由或財產權之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 
 2.職司槍砲、彈藥管制權限的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即被告(槍砲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參照),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由所屬機關警政署先後於111年7月7日及111年8月2日邀集玩具槍業者及有關機關召開研議「金屬材質玩具槍零件納管可行性」座談會及研議「提升槍砲管制措施」會議後,即於111年8月12日以台內警字第1110872495號函協請經濟部依貿易法第11條規定增訂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零件等貨物進口的輸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卷第89至110頁)。經濟部隨即依據貿易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先由其所屬執行機關貿易署(即112年9月26日改制前的國際貿易局)於111年8月18日會商警政署、財政部關務署、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有關機關研商「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零件進口及出口管理事宜」,並作成決議後(最高行政法院卷第81至88頁),經濟部即依貿易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及上述決議,以111年9月5日公告修正「限制輸入貨品表」,其公告事項第1點、第2點明定:「一、鑒於國內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其零件及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擊案件,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隱憂,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公告增列CCC9304.00.00.40-7『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等2項貨品號列及其輸入規定代號『364』。二、檢附貨品輸入規定變更明細表1份如附件。」而其附件「限制輸入貨品表貨品輸入規定變更明細表」有關輸入規定代號「364」,載明「進口槍枝或槍枝之零件及附件,槍管、滑套(轉輪)、槍機等為金屬材質者,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如非屬前述者,應檢附警政署核發之不列管證明文件。」且於該公告主旨載明:「進口該等貨品免向本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逕依上述規定辦理,並自即日生效。」(最高行政法院卷第39至41頁)
 3.被告為配合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其應辦理的審查作業,以防止非制式槍枝的改造危害治安,亦同步於111年9月5日訂定發布輸入審查規定,並自即日生效。其第2點第1項規定:「輸入經濟部公告限制輸入貨品表之第9304.00.00.40-7號『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或第9305.99.00.10-4號『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枝零件及附件』貨品,應向本部提出輸入申請。」第6點規定:「產品結構、材質有不易判別情形者,本部得通知輸入申請人提供樣品或到場說明。」第8點規定:「本部審查輸入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槍管、滑套、槍機、轉輪為金屬材質,經審認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核發輸入同意文件。㈡槍管、滑套、槍機、轉輪非屬金屬材質者,核發不列管證明。」第9點第2項規定:「槍枝內部結構不易於書面審查判斷者,本部得取得申請人同意,於輸入同意文件附加條件,附加貨品應先由海關送本部實體審查,檢視無改造槍枝之虞後始得輸入;其經退運者,相關衍生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4.依上述立法歷程及規定內容可知,經濟部為杜絕以往制式槍砲偽裝成遊戲用槍,以低動能遊戲用槍的名義輸入國境後再經簡單改造或更換零件將槍枝回復成制式槍砲,惟貿易署及海關對該類槍砲卻無審查專業能力的闕漏,依貿易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先由其執行機關貿易署會商有關機關後,再以111年9月5日公告增列CCC9304.00.00.40-7「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等2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號列及其輸入規定代號「364」,明定進口系爭貨品雖免向貿易署申請輸入許可證,惟應向被告提出輸入申請,經實質審查後取得被告或警政署所核發的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文件,始得報運進口。上述111年9月5日公告的性質,為經濟部依貿易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明確授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且其內容未逾越貿易法第11條第2項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故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而前述輸入審查規定,則是被告為執行上述法規命令,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以及規範受理申請與審查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的行政規則,並經由行政慣行與平等原則的作用,而發生間接的外部效力(上開1至4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
 5.準此,被告依據輸入審查規定,就欲進口系爭貨品的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審查,自屬適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前揭管制輸入規範,係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以防範於未然,是依前揭輸入審查規定,被告審認申請輸入的系爭貨品,如其槍管、滑套、槍機、轉輪為金屬材質者,以「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始得核發輸入同意文件;如槍枝內部結構不易於書面審查判斷者,則被告得取得申請人同意,於輸入同意文件附加條件,附加貨品應先由海關送被告實體審查,檢視「無改造槍枝之虞」後,始得輸入。亦即,被告審認系爭貨品輸入許可的要件,係著眼於系爭貨品未來是否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或有改造槍枝之虞,並非僅以人民申請輸入時系爭貨品當下狀態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判斷,相較於槍砲條例第4條、第13條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或主要組成零件為規範客體並對於未經許可而製造、販賣或運輸之行為處以刑責,本件輸入審查規定的許可要件,當係為預防輸入的系爭貨物未來可能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來源所為的提前管制。 
 ㈡系爭槍枝不符合「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無改造槍枝之虞」之要件:
 1.查原告系爭申請的系爭槍枝槍管、滑套、轉輪、槍機為金屬材質,為美國AEA公司廠牌之氣體擊發式槍枝,已據原告系爭申請載明(原處分卷第3-50頁),則依前揭輸入審查規定第8條第1款、第9點第2項規定,應經被告審查判斷系爭槍枝「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無改造槍枝之虞」,始得許可輸入。
 2.惟系爭槍枝經被告審認:⑴原廠為制式空氣槍廠商、槍款原型為高動能空氣槍:AEA公司係制式空氣槍(Airgun)製造商,並非一般常見低動能槍枝(Airsoft)製造商;各槍款原型即為槍砲條例第4條所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 錘、轉輪等為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列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其威力依原廠標示遠大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⑵系爭槍枝屬於預先灌氣高壓空氣槍(PCP,Pre-Charged Pneumatics)威力具可控性:PCP空氣槍係通過外置壓縮器、氣瓶等外部充氣裝置為槍內氣瓶加壓,即預先灌氣到氣缸,再釋放氣缸壓力推動彈丸,其構造較精密,可透過安裝調節裝置(外顯或內隱)去控制出氣壓力,進而達到控制射擊威力之效果,理論上可以從完全關閉氣門實現無動能,至氣門開實現最大動能,其威力具可控性。系爭槍枝據原告提供之說明資料,即透過改動壓力抑制閥門(位於高壓鋼瓶內)、緩衝氣室容積(位於高壓鋼瓶內)、機匣閥門通徑、上行氣路調節軸等裝置,限縮槍枝出氣壓力,進而降低射擊動能。⑷系爭槍枝現況雖無殺傷力,但改動處之部分零件或總成-高壓鋼瓶總成(內含壓力抑制閥門及緩衝氣室容積)、機匣閥門通徑及上行氣路調節軸,於原廠AEA公司官網可供網購,且因前開零件或總成並非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列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未受管制,任何人均得自原廠AEA公司官網購買輸入,再行替換,難認屬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自不得核發輸入同意文件。⑸改動處(壓力抑制閥門、緩衝氣室容積、機匣閥門通徑、上行氣路調節軸)以外之其他部件,如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即為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列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零件本身設計具備耐受具殺傷力氣壓之強度,不排除有遭拆解供其他同型空氣槍使用之可能性。⑹系爭槍枝業已涉及刑事案件:HP MAX系列於111年曾涉及刑案,涉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132焦耳/每平方公分,且槍枝上有原告商標以及註明For Taiwan字樣,應為原告進口之槍枝;HP TERMINATOR系列於112年曾涉及刑案,當時刑事局鑑定涉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79.8焦耳/每平方公分,涉案槍枝上有原告商標,應為原告進口之槍枝;CHALLENGER PRO系列於112年曾涉及刑案,涉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272焦耳/每平方公分,涉案槍枝上有原告商標,應為原告進口之槍枝。系爭槍枝曾有遭查獲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案例,證明其在實務上具有改造(或回復)殺傷力之可能等情;除業據被告說明上開審查情形在卷,並提出鑑定案說明簡報(原審卷第283-3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8656號鑑定書影本1份(原審卷第135-14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52829號鑑定書影本1份(原審卷第147-15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33335號鑑定書影本1份(原審卷第157-169頁)、警政署112年第2次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簽到表及會議記錄節本(原審卷第171-187頁)在卷可稽屬可採,且稽之前揭已經查獲之改造槍枝鑑定書照片(原審卷第197、201、206頁)可見原告商標及標記原告公司英文名稱「LISTONE INDUSTRY」,足認確有與系爭槍枝同系列、由原告輸入進口之氣體擊發式槍枝經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益徵被告據前揭事證審認系爭槍枝不符合「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無改造槍枝之虞」之要件,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槍枝經審查不符合輸入審查規定第8點第1款、第9點第2項「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無改造槍枝之虞」之要件,乃作成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核屬適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編號
品名
口徑(mm)
  1
美國AEA公司 HP VARMINT HUNTER
6.35
  2
美國AEA公司 HP VARMINT HUNTER
7.62
  3
美國AEA公司 CHALLENGER PRO
6.35
  4
美國AEA公司 CHALLENGER PRO
7.62
  5
美國AEA公司 CHALLENGER PRO
9
  6
美國AEA公司 HP TERMINATOR
7.62
  7
美國AEA公司 HP MAX
7.62
  8
美國AEA公司 HP MAX
9
  9
美國AEA公司 HP SS PLUS
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