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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高上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宏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興(董事)

訴訟代理人  萬榮勳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鍾宛嫣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程序事件之終局判決,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程序上訴事件,其中屬於稅務行政事件者,原則上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是在:㈠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具備會計師資格;或㈡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非律師但具備律師資格或具備會計師資格,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復上開所稱之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據此可知,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程序事件之終局判決,其中屬於稅務行政事件者,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必須由前述律師、會計師等人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又上訴人於上訴時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但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以裁定駁回上訴,若上訴人有依限補正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及第9項自明。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會計師等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會計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認上訴人本人所為關於上訴之訴訟行為,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自行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7日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判決提出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本院卷第55-59頁),上訴人之後又以自己名義分別於114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本院卷第61-79、95-101頁),並於114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行政訴訟委任書,委任萬榮勳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03-107頁),上訴人之後又以代表人名義於114年2月8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一(本院卷第111-122頁),以及以上訴人名義於114年3月21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二(本院卷第135-136頁),惟上訴人或其代表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17日檢附委任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然今已逾20日,受委任會計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認上訴人所為關於上訴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由其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