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謝昀蒼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與四川路29巷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112年10月1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44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
嗣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上開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6月1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CJ26449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
撤銷,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22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㈠、本件不符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未予審酌且未說明理由,具判決不
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要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有行人穿越而拒不禮讓行人先行。系爭地點為非對稱交岔路口,行人係自高爾富路走向與四川路之對街,並未先為左轉後通行行人穿越道,而是自高爾富路及四川路口斜行往對街方向。上訴人接近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並非行進在行人穿越道上,上訴人當時行車視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並無行人正穿越通行,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經上訴人
陳明而未予審酌且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非明知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而仍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原判決未予審酌且未充分調查證據,具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於準備駛入四川路外線右轉專用車道,於轉彎前,前方有左轉車並靠內轉向四川路內線車道,該車遮擋上訴人左方視線,未能發現左方正有行人斜行走來,上訴人前方視線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區域未見有行人,上訴人非明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而不禮讓,且顯無預見可能性。
⒉衡酌上訴人左轉至通過系爭地點,轉彎時及減速停等後再起步之速度均在時速5至10公里以下,且自轉彎至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間極為短暫,上訴人顯無法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及時發現行人並有立即停煞之可能。由本件採證影像中可見,上訴人因突然發現有行人出現於視線範圍內而煞車,
惟因無法立時停煞且與行人間尚有距離,僅能於確保未對行人造成危害下,緩慢繼續通過。而自上訴人於四川路29巷前停等至發現行人出現於視線範圍內,僅不足5秒時間。
⒊原判決未衡酌上訴人所提理由,復未充分調查審酌被上訴人具為原處分之採證影像,罔顧完整採證影像內容而僅片段節取採證照片即率論上訴人具違規情事,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處分具
裁量怠惰之違法並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9、102條規定,原判決
恝置不論且未說明理由,具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罰鍰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被上訴人逕以最高額裁罰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違規之情節輕重及程度,有依法應裁量而怠於裁量之違法。上訴人前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紀錄,亦非
交通違規累犯,逕自裁罰最高額有違
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原判決未予判斷且未衡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一律處罰鍰6,000元之
適法性,據認被上訴人無裁量餘地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具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法。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裁罰前,未依法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9、102條規定,原判決未予論斷且未說明理由,亦具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
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及論理法則(亦稱邏輯律,為有效思考推論之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均包括在內。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⑴畫面時間13:59:37,畫面中間橫貫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專用車道(行人穿越道位於自行車專用車道上方),有一名行人面朝畫面右方,行走在緊鄰行人穿越道之自行車專用道上,位置靠近行人穿越道自右邊起算第四枕木紋及第五枕木紋間,右腳(後腳)靠近行人穿越道自右邊起算第五枕木紋,左腳(前腳)靠近行人穿越道自右邊起算第四及第五枕木紋間,畫面右方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頭朝畫面上方,系爭車輛前懸尚未超過自行車專用車道,系爭車輛與行人兩者間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原審卷第65頁上方照片);⑵畫面時間13:59:37,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左腳(前腳)位於行人穿越道自右邊起算第三及第四枕木紋間,右腳(後腳)位於緊鄰行人穿越道之自行車專用道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系爭車輛往畫面上方前進,車身前半部位於自行車專用車道上,車身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車身與行人間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原審卷第65頁下方照片);⑶畫面時間13:59:39,系爭車輛往畫面上方前進,車身位於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前懸超過枕木紋,車身尾部位於自行車專用車道上,行人右腳(後腳)及左腳(前腳)後半部位於行人穿越道自右邊起算第三枕木紋上,左腳(前腳)前半部超過行人穿越道自右邊起算第三枕木紋,系爭車輛車身與行人間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原審卷第66頁上方照片);⑷畫面時間13:59:40,系爭車輛往畫面上方前進,全部車身離開行人穿越道,行人左腳(前腳)及右腳(後腳)位於行人穿越道自右邊起算第一枕木紋上等情,有該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至66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行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視線,上訴人應可清楚明確看見一名正由行人穿越道邊緣踏上枕木紋,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2個枕木紋距離之行人,上訴人未禮讓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處分並無違誤,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核無未依證據法則,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至上訴人主張行人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及受其他車輛遮擋視線而無法注意有行人云云。惟依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際,前方與左側均無其他遮蔽物,駕駛座位於系爭車輛左側,上訴人對於左前方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應可清楚認識,仍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訴人自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故意,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僅憑片段截取之照片論斷上訴人有違規情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尚無可採。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113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原處分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事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法條依據:第44條第2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汽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6,000元。備註: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罰基準表於114年6月19日、同年9月25日、115年1月30日、同年3月30日修正,有關「違反事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法條依據:第44條第2項。」部分,並無修正)
此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
,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是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0元罰鍰,符合原處分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原判決以原處分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據以認為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無
足憑採。
㈢、
道交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裁處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則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上揭陳述意見之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及行政罰
法第42條第7款所稱「法規另有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故裁罰機關如於裁決程序前已依上開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本件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3日以陳述書(原審卷第79至80、83至84頁)提起申訴並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主張未賦予其陳述意見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情節雖疏未論及,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