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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交上字第 1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林東隆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97.8公里處(速限11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171公里,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而逕行舉發。再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4年8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3256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以第58-ZFC3256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出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5年2月23日114年度交字第26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知道錯了,不應該超速。請通融不要扣大牌。
 ㈡上訴人經濟不佳,沒有辦法搭高鐵。
 ㈢上訴人係單親家庭,從小由外婆養大,與舅舅關係親密,所以聽聞舅舅身體不適,情急下只想盡快前往探望,上訴人已經知錯。且若大牌被扣,日後就無法經常返鄉探望高齡外婆。
 ㈣上訴人只有國中學歷,難以謀求好的工作,只能做粗工,經濟能力不佳。
 ㈤上訴人岳父因身體缺陷,每週需往返淡水馬偕醫院,有時因突發狀況還要去醫院,如大牌被扣無法開車,車資難以負擔。
 ㈥上訴人住○○市○○區,需開車接送小孩讀書。
 ㈦上訴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除為探望身體不適舅舅,情急之下超速行駛部分係重述其在原審所為爭執外,其餘理由僅在強調原處分之裁罰(尤其是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將對其生活造成不便,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家賢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