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陳瑞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66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張嘉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瑞基,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三、
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口附近穿越凱達格蘭大道時(下稱
系爭路段),為警以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QJ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5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8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為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6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
略以:原確定裁定所認定及舉發員警開單前之情形與
行政罰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1款、
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不合
云云。五、經核
上開聲請再審意旨,
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
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