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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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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交上再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福得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聲請,然並未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何款再審事由,書狀所載內容復僅敘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違規事實之爭執,完全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為由而駁回其聲請乙事,究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相關具體情事為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