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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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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交上再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詹祥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10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660394號交通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17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程序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3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程序裁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3月5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標誌不清致聲請人無法辨識,原處分仍據以裁罰聲請人乃屬違法,且相對人應提出該原處分當下之相關標誌照片、影片,而原確定裁定卻忽略此標示不清之事實,亦忽略斟酌相關事證,僅憑執法人員事後陳述,逕認定當下標誌是否明確,原確定裁定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外亦有違反禁止類推適用原則。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均在指摘舉發機關及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舉發及原處分有違法等情及前程序判決、前程序裁定之事實認定再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裁定法官並無法定應迴避未迴避之情形,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