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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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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交上再字第 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葉正雄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99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可知,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固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上訴審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上訴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上訴審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上訴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因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180號之違規行為,為警目睹當場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裁處。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444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以114年度交上字第4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甘,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定義「臨時停車」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保持即行狀態;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更規定因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鐘時間限制。聲請人事發當時非惡意併排停車,而是為保護身心障礙人士,讓行動不便的乘客安全上下車,才在最靠近家門口處暫停。系爭車輛並非「併排」,而是考量身心障礙人士安全才臨時停車,原確定裁定即有漏未斟酌法規與重要證物之重大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五、經核,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雖以「系爭車輛並非併排,而是為了保護身心障礙人士而臨時停車」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法院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應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節,論述在案。細繹聲請意旨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違法性及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空泛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