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管聰明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5月13日114年度交字第3670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且有未於書狀表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未陳明抗告聲明等不合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以115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63頁)。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是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楊蕙芬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