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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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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交抗字第 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交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陳柏仁        郵件地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73                                     號5、8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轉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依所提「請法院裁示」狀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僅表示係針對「CR28P7382」號交通違規申訴等語,未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裁決書」字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另電詢相對人,確認相對人尚未開立裁決書,以本件既無裁決書,核與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程式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於115年6月12日以115年度交字第8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員警舉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私人土地,停車地點非公眾通行,離竹林路距離27呎,地上未劃紅線,員警無權開單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對於交通處罰事件不服,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如以非裁決書為交通裁決事件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僅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R2897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原審卷第21頁),然系爭舉發通知僅為舉發機關員警就訴外人即車主陳百山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所填製之舉發通知,並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所為裁決,自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抗告人逕對之起訴亦難認合法。經原審於115年5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陳明訴訟標的,並提出「裁決書」影本,該裁定且於115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內可稽(原審卷第35頁、39頁),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補正,亦經本院核卷屬實,另本件業經相對人函復就本件事實、系爭舉發通知未開立裁決書,未有行政處分等情,亦有相對人115年5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860873號函(原審卷第43頁)、原審電話紀錄(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查,是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