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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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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他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MARBEBE GLEMIR MUELA(中文名:馬爾比)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停字第9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以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非謂無論後訴訟終結之情形如何,悉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在案(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上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停字第96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時暫免繳納之聲請訴訟費用1,000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