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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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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他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蕭仁俊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間選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與被告等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112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庭114年4月10日11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千元,該上訴事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5年1月8日114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0,000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10,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