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停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武庭校(VU DINH HIEU)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或聲明,不
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參酌聲請人之行政訴訟停止執行聲請狀
所載「請准停止
相對人勞動部如已對聲請人作成之...之其他不利
行政處分...」、「請准停止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如因
前開勞動部處分或因原雇主失聯通報而對聲請人作成之...其他衍生處分...」等語(本院卷第9頁),僅能知悉聲請人係因不服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因就業服務法、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而提起
行政爭訟(本院卷第11頁),
惟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為何,尚待聲請人提出原處分影本以供本院釐清。又查,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上開程式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常智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