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停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同興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5年度停字第51號裁定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停字第51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
所載「壹仟元」
,應更正為「參佰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上開之規定。
二、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115年度停字第51號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的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