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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停字第 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盈榮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榮             
             送達代收人 陳衍仲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府勞跨國字第1150015006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參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
二、聲請人受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期間,陸續向大東公司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PHAN VAN PHUC(下稱P君)等14人(下稱P君等14人)以「期滿轉換」或「期滿續聘」費用之名義,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元。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5年1月20日府勞跨國字第11500150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74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5年5月2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500038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並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絕無收取任何規費、仲介費,原處分未記載時間、地點、人證及物證,完全無憑無據,且相對人只聽單方說法。又本件原處分若予執行,將發生嚴重危害。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經查,相對人認聲請人有向大東公司所聘僱之外國人P君等14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74萬元,而為原處分予以罰鍰等情,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29至37頁),尚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其絕無收取任何規費、仲介費,原處分未記載時間、地點、人證及物證,完全無憑無據違法等語,惟本件依卷存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係命聲請人繳納罰鍰,該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綜上,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