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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停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毅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憑(本院卷第35-41頁),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