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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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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停字第 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虹耀芮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燕娟(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葉妍棠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56146860號函及同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5615786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受處分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非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然原處分之執行,若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者,行政法院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甚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樓頂之構造物(樓層數1層高約3.7公尺、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1)為龍骨格柵及輕鋼架,係架設並緊貼於合法報備備查(相對人北市都建字第1136025870號函)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方,經建築師與結構技師認證係用於加強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結構之穩定,並無危害大樓之安全或結構,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下稱免雜標準)第2條及第5條規定,本屬合法免請領執照之支撐結構,非屬建築法第9條各款所稱之建造;又坐落同址樓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方)之構造物(樓層數1層高約3.5公尺、面積約2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2)則為吧檯與桌板,屬可隨時搬移之非固定物件,亦非建築法第4條定義之建築物,足見系爭構造物1、2均非違章建築物,相對人卻以民國115年7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56146860號函及115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構造物1、2均屬違章建築物,應予拆除(下合稱原處分),其事實認定及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系爭構造物1、2均屬違章建築物,然系爭構造物1之設施安全無虞且未占用避難平臺,系爭構造物2則為可移動設施,並不影響大樓之結構安全,亦未妨害公共安全或避難,參照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相關規定,本得採「拍照列管」或「程序補正」等手段處理,相對人卻以原處分逕命拆除,其行政手段手段過當,足見原處分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顯然違法。
 ㈡聲請人雖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但原處分已命聲請人應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1、2,相對人並以l15年8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l156l55265號函(下稱115年8月12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15年9月11日前將系爭構造物1自行改善拆除查驗,並指明若屆期未改善將由建築管理工程處強制執行,可見執行期限迫在眉睫,若待訴願或行政訴訟本案終結,恐早已執行完畢,顯有情況急迫且無法以正常訴訟程序救濟之情事,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急迫要件。再者,於原處分之合法性未明之前提下,逕命聲請人拆除系爭構造物1、2,將使聲請人面臨難以回復之損害。尤其是系爭構造物1涉及其上所架設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結構與支撐,貿然拆除不僅可能導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本身物理性毀損,更將直接破壞太陽能板之支撐平衡與結構安全,致使整套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於遭遇颱風或強風侵襲時可能因而鬆脫、毀損而無法繼續運作,進而影響整棟大樓之用電儲電情形,其損害絕非單純金錢得以精確估算或回復原狀。況且,系爭構造物1、2所在之整棟大樓均為聲請人所有,系爭構造1、2位於私領域範圍內,並無占用巷道、防火巷或避難平臺,或妨害公共通行、公共安全或第三人合法權益之情事,是准予停止執行僅係使現狀維持至本案合法性釐清為止,不僅無礙於任何重大公共利益,反而能避免行政機關因違法執行而負擔龐大之國家賠償責任,亦具有合法性與合理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原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系爭構造物1、2均屬拆除後,聲請人違反規定擅自重建之違章建築物,目前兩案尚未訂定期程執行強制拆除,相對人115年8月12日函僅係給予聲請人改善期間,如聲請人未於期限前配合拆除,相對人仍會再次另函限期改善,並聲請人再次未依限配合拆除後,始會通知聲請人須強制拆除,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似無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依原處分之附件違建認定範圍圖所載,原處分認定為違章建築物並命拆除之標的為系爭構造物1、2,並不包括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同意備查部分。核原處分之執行,固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雖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屋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本身物理性毀損,進而影響整棟大樓之用電儲電情形,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至聲請人另主張系爭構造物1符合免雜標準第2條及第5條規定,非屬建築法第9條各款所稱之建造;系爭構造物2亦與建築法第4條定義之建築物不合,足見系爭構造物1、2均非違章建築物,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系爭構造物1、2並未影響所在大樓結構安全性,亦未妨害公共安全或避難,本得參照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相關規定,採「拍照列管」或「程序補正」等手段處理,原處分卻逕命拆除,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節,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合法性難謂顯有疑義,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而應予駁回,則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一節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之問題,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