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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全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送達代收人  林庭正

相  對  人  享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746,6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746,686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3,746,68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相對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未如期提示帳簿憑證,經聲請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3,746,686元。相對人申報行業人力供應,112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494,523,812元,且尚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計11,407,333元,聲請人為查核相對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分別於113年12月 6日及114年4月11日通知函請相對人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資料供核,相對人未如期提示外,於114年3月5日申請解散登記,又於113年1月變賣其○○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相對人顯有規避查核及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嫌。(二)相對人112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高達494,523,812元,惟依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載,銀行存款僅434,830元,又查調相對人112年度及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分別為6,234元及1,598元,前述變賣房地價款未見於相對人之銀行存款,與其現金存量顯不相當,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財產資料 ,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較,亦顯不相當,相對人以其現存財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3,746,68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公告、相對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相對人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台北市政府114年3月5日函(相對人申請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畫面及契約資料查詢畫面、相對人112、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4年12月12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23,746,686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3,746,686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