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宜萱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
惟同法第299條亦有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有
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停止執行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
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既以停止執行為其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即無
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又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係以負擔處分為對象,本案訴訟為
撤銷訴訟或
確認訴訟者,係以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為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查行政訴訟之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依行政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有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
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對於
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或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或無效,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如課予義務訴訟及
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易言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保全
強制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一)
相對人所屬交通局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30日至聲請人坐落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之緊鄰區域(下稱
系爭土地)會勘,並當日即行通知將於同年2月2日於系爭土地劃設路邊停車格。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聲請人之父所持有,長期作為住宅使用之一部分,平日供聲請人之父停車使用已持續長達40多年,日常生活之居家用車均經由○○市○○區○○路000巷00弄出入並將聲請人自家用車停放於此,該區域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再者,聲請人之父年事已高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日日常生活起居之行動均需仰賴該自家車方能代步,且此巷弄附近100公尺範圍內並無適當停放之停車場,並且對一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年邁長者若強行將其車停放遠處再跋涉移動,對其體力與精神皆是沈重負擔,此舉無疑嚴重剝奪了家父基本的行動自由,更有損其身體健康權益。且相對人未經合法
徵收、未經補償,亦未取得聲請人同意 ,即擬將私人土地劃設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格,已構成對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之直接、立即侵害。此等侵害一旦發生,將使聲請人喪失土地使用控制權,並非事後金錢賠償所能完全回復,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所稱「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相對人所屬交通局僅短短2日會勘過後即立即執行,週末
期間無得立即提起
行政救濟之緩衝時間,且該單位一旦完成劃線,將立即改變土地現狀並供不特定人使用,形成既成事實,即使日後聲請人於
訴願或行政訴訟中勝訴,亦難以
回復原狀,顯屬急迫情形。綜上,系爭處分已直接侵害聲請人所有權、身體健康權、行動自由權,並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就聲請人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土地暫時維持現狀,不得進行任何劃線或施工行為。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即相對人。
又就交通標誌及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雖載相對人所屬交通局將於115年2月2日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並稱當該時亦未收到任何書面處分,有本院另案115年度停字第13號115年2月2日電話紀錄
可稽。
嗣聲請人於115年2月9日致電本院表示系爭土地上已被標示,將於同年月24日劃設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5頁),
是以,依
前揭最高行政院裁定意旨,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標示「將於2/24劃設停車格」之字樣,已構成公告之外觀,足認系爭標示係屬發生規制效力之
一般處分。
(三)又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倘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將導致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限制、剝奪聲請人之父的行動自由,更有損其身體健康權益為由,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不得對系爭土地進行劃線或施工行為。核其聲請目的在於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所致之後續損害,自應
聲請停止執行,
而非聲請假處分。本件聲請人如為獲暫時權利保護,理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可達到暫時停止前揭處分效力及執行力之效果,惟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自為法所不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不合,應裁定
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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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