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施盛翔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朱瑞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
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
參照)。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
公法上法律關係或
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
司法權之行使,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
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
抗告或上訴,
惟該等司法權行使行為,非屬行政機關所為
行政行為,
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承審之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下爭
系爭民事案件),調查該案民事
被告東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聲明之人證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命其表明訊問之事項,致聲請人無法得知東展公司是否詢問證人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聲請人於該案之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此損害無可回復且無從以金錢替代之狀態,相對人
竟定期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調查人證,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在東展公司表明聲明之人證訊問事項之前,相對人不得在系爭民事案件之期日調查東展公司聲明之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審理中之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事件傳訊調查證人之訴訟程序有所爭議,業向相對人
聲明異議,而經相對人11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76-77頁),且因該裁定屬不得抗告,可知聲請人所爭執之民事訴訟
程序事項,業經相對人依法處理且救濟途徑已窮,該
核屬民事審判權事項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如此,即無由於民事救濟途徑已窮之際,另向行政法院起訴或為保全程序聲請,又形式觀察聲請人所提本件保全程序之行政訴訟本案,係聲明:「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4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為違法。」(本院卷第21頁),
揆諸前開說明,該民事裁定顯非行政訴訟之審理標的,而顯無勝訴之望,具附隨性質之保全程序聲請,自亦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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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